丹东华日理学电气有限公司

丹东华日理学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冶远际汽车轮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4963号
原告:丹东华日理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
法定代表人:乐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冶远际汽车轮毂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杨鑫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仁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丹东华日理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华日公司)诉被告湖北大冶远际汽车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华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被告远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仁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华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远际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9743.6元并支付利息(以269743.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丹东华日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务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提供一套全自动X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2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设备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出货前付30%,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30%,留10%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269743.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际公司辩称,合同真实有效,其尚差欠原告货款269743.6元未付,但合同并未载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丹东华日理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协年乙方)与湖北大冶汉龙汽车轮毂有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一份《商务合同》,合同内容大致如下:第一条,合同标的。乙方承揽甲方项目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及售后服务等全套项目,此项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标的为全自动X光检测设备一套和半自动X光检测设备一套。第三条,合同金额。本项目合同总金额为(含16%增值税)260万元整。合同总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标的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及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第四条,质量保证。乙方按照合同、技术协议、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的要求提供设备。如果乙方未对全部设备、部分设备或设备的零部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果同时存在两种及以上标准,应以要求较高的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地、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本合同项下设备的使用目的和甲方授权代表解释执行,设备必须确保甲方能正常使用。乙方对本合同项下设备在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第六、设备验收及结果处理。验收合格的标准及解释顺序:(1)合同(2)技术协议(3)图纸(4)补充协议。本合同项下设备终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应签署终验收合格报告。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终验收合格报告载明的合格日期为质保期的开始之日。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双方应签署整改报告,在整改报告中应列明存在的问题及整改的期限,整改结束后,双方另行组织验收。第九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36万元整。合同项下的设备预验收完成,乙方出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36万元整。合同项下的设备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36万元整。合同总价款的10%,计12万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当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货款前,乙方应开具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导致付款迟延,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3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设备完成了终验收。被告远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尚欠合同款269743.6元未付。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合同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丹东华日理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丹东华日理学电气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9年7月11日,湖北大冶汉龙汽车轮毂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北大冶远际汽车轮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269743.6元未付,被告对此亦予以承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974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诉请,因案涉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付款迟延,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远际公司以269743.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大冶远际汽车轮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丹东华日理学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69743.6元并支付利息(以269743.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74元,由被告湖北大冶远际汽车轮毂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许馨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