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754号
原告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双伟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祥圣,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XXX号615—616室。
法定代表人俞玉龙,会长。
委托代理人梁晶,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东吴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净化协会)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祥圣,被告净化协会委托代理人梁晶、钟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吴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净化协会向原告东吴公司发送《第二十四期“工业洁净师”培训的通知》。此后,原告东吴公司为安排人员参训而应被告净化协会的要求,向被告交纳团体会员会费2,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成为净化协会会员单位,并提交参与培训人员名单,向被告足额交纳培训费用76,000元。被告组织的相关培训已于2014年11月22日结束,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完全履行培训义务,未向原告参与培训的人员颁发“工业洁净师”岗位资格证书。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会员费2000元、培训费76,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参加培训产生的各项损失20,631.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吴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二十四期“工业洁净师”培训的通知,证明被告发出要约;
2、会员证、空气净化学员名单、入账通知,证明原告已足额缴纳会员费、支付赔偿费;
3、工资表、发放证明、发票,证明原告因参与培训产生的损失情况;
4、催告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义务。
被告净化协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会员费与培训费并非同一标的,对于要求返还培训费及承担相应损失无对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第二,被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能否顺利颁发证书不属于主要义务,且不能颁发证书是由于原告原因导致的,被告已将不能颁发的事由书面及当面告知原告,原告置之不理;第三,原告提出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发放工资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提供的发票也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净化协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学员登记表、人员更换名单、后补人员名单和登记表,旨在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培训的人员和名单、实际参加考试人以及原告要求发给证书的人严重不符,最终确定参加培训和考试的人员是考勤表上记载的名字,实际是否是本人出席,被告无法确认;朱爱国、邓县县、万晓刚三人的登记表和相应材料是原告在考试后递交的。
2、准考证、试卷,证明被告已完成培训和考试任务;考试地点并非在被告处,监考老师与授课老师并非同一人。
3、监控录像截图,证明原告公司安排代考的金小弟在考试过程中晕倒,后该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找不到原告公司,遂到被告办公场所聚集、吃住长达一星期;原告方派来参加考试的人与实际报名的人不一致,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其余报考人员也存在该种情况,因此无法颁发证书。
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询问笔录,证明死者金小弟与原告公司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在该法院审理,被告作为证人参与审理。
5、复函、录音资料,证明对原告落款为2015年1月20日的催告函,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当面送达复函,且说明了暂缓发证书的原因,并有录音记录。
6、(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参加培训的人员多次换人,且有一人替多人答卷的情况。
7、张祝兴与马骏杰往来邮件、《上海市空气净化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申请表》、原告的入会申请书,证明入会申请书中记载的马骏杰邮箱与邮件往来中的邮箱相符,资质申请表的最后一页载明企业工业洁净师人员需提供岗位资格复印件和缴纳社保证明复印件等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东吴公司对被告净化协会提供的证据认为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中23份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反而可以证明了被告组织混乱,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进行培训。培训中应该由被告对具体培训人员作一一核实。对更换名单表在徐汇法院案件中看到的,真实情况并非这当中看到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朱爱国、邓县县、万晓刚没有准考证和试卷,应系原告曾经提出过变更申请,该三人更换为卢明珠、张建平、姚鹏林。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根据证据2,考试人员都持准考证,上面有照片,监考人员应该一一审核,如有替考现象,应该反馈给单位;关于被告认为金小弟替徐勇考试,根据被告的材料可知,培训及考试并没有徐勇,因此并不属实。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单方面陈述,根据被告的证据材料,在培训考试时,存在审核不严格的责任。对证据5,该证据是一份录音资料,没有完全忠实于现场人的记录,行为动作的记录是不能从录音中记载的,无法证明收到复函的事实;其次,录音中提及的函是否是证据5中的复函无法体现,且录音的对象是原告的代理律师,代理人表示当时并未收到任何函件。对证据6认为,该案在上诉过程中,故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电子邮件的举证形式不符合要求,入会申请书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入会的事实,鉴于申请书是未装订成册的,记载有马骏杰信息的页面的真实性,原告无法认可。
被告净化协会对原告东吴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的会员证无异议;对名单有异议,其中邓县县、万晓刚、朱爱国,该三人未参加考试,也未报名培训,原告所提供的该份名单系考试结束之后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发放证书,其余人员确实报名参加培训,实际到场参培训和考试的是否是报名者本人,无法核实;对入账通知无异议。对证据3,工资表、发放证明不认可,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无银行流水及税单,且与本案无关;人员和之前的报名表一致;停车场的定额发票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系,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该函后也向原告发出过回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发布《第二十四期“工业洁净师”培训的通知》,载明:培训对象为仪器仪表、电子、光学光电、IC工厂、太阳能光伏、精密机械、航空航天、制药、食品饮料、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卫生、生命科学、生物实验、纳米技术等高新产业洁净技术应用领域的从业人员;课程内容涵盖洁净技术原理、应用和措施,洁净室基础知识和基本概念,洁净室设计和建造,洁净室配套设施和专用设备,以及洁净室施工、安装、调试、检测、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空气净化工程应用技术的全部内容;培训由同济大学徐文华教授等业内权威专家担任课程讲授;教材为《洁净工程应用技术》;培训经组织统一考试合格后颁发“洁净技术紧缺人才岗位能力证书”;获得该岗位资格证书,将为企业在空气净化安装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中取得资质认定,并为洁净室建造和运行维护管理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培训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22日(3天,周四至周六);培训地点为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达人湾2楼222室(向阳院);培训费用为3800元/人(已含培训、考试、证书及教材资料费用);考试形式为笔试(闭卷)。
2014年11月7日,原告东吴公司加入被告净化协会,取得单位会员证。为此,原告东吴公司向被告净化协会支付会员费2000元。
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参加前述第二十四期“工业洁净师”培训,并提交沈彩玲、双伟忠、朱爱明、邵亮、卢明珠、朱文鸣、唐晓东、丁健、欧华、朱国琴、张晓丽、张善芳、胡磊、张莉雅、张建平、杨爱青、占正康、奚忠芹、沈梅、姚鹏林等二十名学员的名单,后又提交朱爱国、邓县县、万晓刚的名单预更替其中三名学员。原告东吴公司向被告净化协会提供了前述人员的“工业洁净师”岗位资格培训学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二十名人员的培训费76,000元。
被告净化协会于2014年11月20日-22日开展前述课程的培训工作。原告东吴公司派员领取二十份教材并参加培训及考试。被告处留存的签到簿上记载的原告东吴公司的二十名员工“沈彩玲、双伟忠、朱爱明、邵亮、卢明珠、朱文鸣、唐晓东、丁健、欧华、朱国琴、张晓丽、张善芳、胡磊、张莉雅、张建平、杨爱青、占正康、奚忠芹、沈梅、姚鹏林”的“领资料签字”均由沈梅一人签署。
2014年11月22日下午,在考场中进行答题的人员金小弟昏厥,后被原告东吴公司的工作人员抬送就医。
另,记载有前述“沈彩玲、双伟忠、朱爱明、邵亮、卢明珠、朱文鸣、唐晓东、丁健、欧华、朱国琴、张晓丽、张善芳、胡磊、张莉雅、张建平、杨爱青、占正康、奚忠芹、沈梅、姚鹏林”二十人姓名的工业洁净师(中级)岗位能力考试的考卷考分均为及格分以上。
另查明,原告在徐汇法院审理的(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43号一案中确认存在派员替考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吴公司与被告净化协会成立培训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因未能获得被告颁发岗位资格证书,故要求被告退还其交付的会员费及培训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加入其协会,并支付入会费用,继而获得单位会员证并可参加被告组织的行业培训。之后,原告即申请二十名人员参加第二十四期“工业洁净师”的培训,支付培训费,并安排人员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培训课程及考试。至于被告未颁发岗位资格证书的问题。根据被告处留档的考卷显示,原告单位二十名员工均通过考试,但是,在考试中一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在考场中昏厥并由原告工作人员送医,而被告处并无该昏厥人员的学员信息,被告在怀疑原告存在安排人员替考的情况下,提出核实参考人员后颁发证书,并无不当,况且原告在徐汇法院案件的审理中也确认确实存在安排他人替考的情况。而原告则对被告提出的核实考试人员信息的合理要求始终不予理睬,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已完成其应提供的培训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及承担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5.80元,由原告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莉敏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