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双伟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彩玲,女。
委托代理人缪婧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姜国云。
被告***,女,1991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姜国云。
原告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6月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彩玲、缪婧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吴公司诉称,***、***陈述金某某在东吴公司无工作岗位、无需考勤,受东吴公司派遣至山西进行电线电缆安装工作,金某某在山西工作的建设单位为山西润生大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但是东吴公司与山西润生大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东吴公司也不存在派遣员工到山西工作的事实,东吴公司从未发放过金某某工资。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协会(以下简称环境净化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金某某系东吴公司员工,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仲裁据此认定东吴公司与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判令东吴公司与金某某于2014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系金某某妻子,***系金某某女儿。金某某于2014年5月开始接受东吴公司的聘用,并受东吴公司的指派多次前往外地从事电工安装工作。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金某某受东吴公司指派参加环境净化协会组织的洁净师培训,在11月22日下午考试期间突发疾病并于同年11月23日死亡。金某某接受东吴公司指派前往参加培训并参加考试,而洁净师培训必须以单位名义参加,个人不能参加,金某某虽未与东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其之前工作经历及培训情况,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东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某某与***系夫妻关系,***系金某某与***女儿。
东吴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9日,股东为桑某某、双伟忠。
2014年6月26日,案外人西安金升彩钢有限公司与山西润生大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安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空气净化系统安装,合同价款为200万元,落款处有西安金升彩钢有限公司代表人桑某某签字。之后,桑某某雇佣金某某至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山西润生大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工地现场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山西润生大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先后向桑某某银行账户支付1,551,000元。
2014年11月10日,东吴公司向环境净化协会支付入会费2,000元,同年11月18日,东吴公司向环境净化协会支付培训费76,000元。
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每天早上,金某某、桑某某及桑某某妻子三人,由金某某开车从江苏省到上海市参加环境净化协会举办的第二十四期“工业洁净师”培训班,在11月22日16时左右,金某某在培训班考试现场突发脑血管意外,由桑某某及东吴公司员工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长征医院,次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金某某因脑出血死亡。
另查,桑某某出示2014年11月12日金某某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记载:“点零工,总计:25天×200元/天=5,000元。灵丘今收另(零)工结清,金某某”。
***、***出示2014年11月25日环境净化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兹有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学员参加人数20人),于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参加我协会举办的第二十四期‘工业洁净师’的培训班,培训地点在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达人湾2楼218室。”
东吴公司出具2015年3月23日西安金升彩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东吴公司无一切业务来往。东吴公司另出具2015年3月26日山西润生大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东吴公司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
2015年1月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申诉请求。同年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金某某与东吴公司于2014年5月1日至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东吴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户表、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购销安装合同书、西安金升彩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山西润生大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汇款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工业洁净师”岗位资格培训班学员名单、环境净化协会出具证明、急诊临时放射诊断报告及就医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陈述金某某没有去东吴公司上海经营地工作过。东吴公司表示先后提交过三份学员名单:第一份为“工业洁净师”岗位资格培训班报名回执表,在报名时提交,共20人,分别为沈彩玲、双伟忠、陈某某、邵某、卢某某、朱某甲、于某某、徐某、欧某、朱某乙、吕某某、张某甲、胡某、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王乙、奚某某、张某丁、姚某某;第二份为空气净化学员名单,在2014年11月培训前提交,与第一份名单相比更换了10人,具体将陈某某、卢某某、于某某、徐某、吕某某、张某丙、吴某某、王乙、张某丁、姚某某替换为张某A、沈某、邓某某、占某某,丁某、万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杨某某、唐某某;第三份名单为2014年11月22日下午考试前提交,相比于第二份名单,更换3人,具体为邓某某、万某某、朱某丙更换为卢某某、张某丙、姚某某。
诉讼中,东吴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环境净化协会调取证据,环境净化协会出具证据:1、情况说明,表示东吴公司存在多次换人的情形;2、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培训人员多次更换名单表,表示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培训现场东吴公司更换7人,其中徐某由金某某代签名,吴某某换成杨某某,王乙现场换成桑卫星,张某丁现场换成桑卫星妻子;2014年11月24日,东吴公司员工沈彩玲、沈某更换三人名单,其中金某某代签徐某改为丁某签到,桑卫(伟)星签到变为占某某,桑卫(伟)星妻子签到换成沈某;2014年12月4日,东吴公司再次要求更换名单,将卢某某换为邓某某,张某丙换为万某某,姚某某换为朱某丙。
东吴公司对证据1、2表示系环境净化协会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对证据2,东吴公司表示不存在环境净化协会所述行为,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培训时,东吴公司将徐某换为卢某某,吴某某换为朱某丙,王乙并没有更换,张某丁换为杨某某。***、***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东吴公司虽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但其陈述与东吴公司先后提交的三份名单存在矛盾,例如东吴公司陈述在培训期间徐某换为卢某某,但第一份名单却有卢某某,东吴公司陈述在培训期间吴某某换为朱某丙,但在最终名单中却没有朱某丙,东吴公司陈述在培训期间王乙并没有更换,但在最终名单中却没有王乙,东吴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经本院多次询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外,经本院传唤,环境净化协会秘书长XX、副秘书长张祝兴到庭接受询问:
1、环境净化协会秘书长王丙陈述,洁净师培训必须以单位名义参加,不接受个人报名,2014年11月初东吴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报名20人参加“工业洁净师”岗位资格培训,具体由张某丁负责,2014年11月24日,张某丁汇报说11月22日下午培训时有人(金某某)发病被送去抢救,11月23日张某丁电话联系东吴公司法定代表人双伟忠,双伟忠表示该人已过世,与环境净化协会无关,东吴公司会处理好的。同年11月24日,东吴公司员工沈彩玲、沈某至环境净化协会,表示金某某原本可以救活,由于其家属为算工伤,强行将金某某拉走,其家属要求东吴公司赔偿100万,希望环境净化协会将有金某某字迹的所有材料销毁,换成别的员工,并表示桑某某会处理好此事。环境净化协会答应东吴公司的要求,将东吴公司原本有每个学员签字的考勤表粉碎,替换为有沈某统一代签的考勤表,并将徐某、桑某某、桑某某妻子三人的报名表、考卷等资料粉碎,替换为另外三名员工,其中替换进去的一名员工为沈某,但之后经现场调取录像,发现沈某在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都在培训现场,但之前的报名表、登记表、考卷都没有沈某的信息。之后,金某某家属到环境净化协会,发现考勤表签字与其他公司不一样,遂拍照取证。一周之后,金某某家属再次到环境净化协会,表示找不到东吴公司,桑某某也拒绝处理该事,环境净化协会遂联系东吴公司员工沈彩玲,沈彩玲表示此事与东吴公司无关,之后金某某家属住到环境净化协会,环境净化协会多次报警,但均未能有效处理,之后找到东吴公司的地址,金某某家属遂与东吴公司进行协商。2014年12月4日,东吴公司员工沈彩玲、沈某再次要求更换三人名单,协会收到该三人资料,但未进行更换。之后东吴公司与环境净化协会关于发放证书一事产生争议,东吴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处理中。2014年11月25日证明、12月11日情况说明系环境净化协会出具的,在东吴公司提交的培训名单中没有金某某的名字,东吴公司也没有提交过金某某的个人信息,金某某是代徐某签到,考卷上写的也是徐某的名字。
2、环境净化协会副秘书长张某丁陈述:2014年11月20日培训领资料时,张某丁发现东吴公司签到有问题,就跟东吴公司员工沈彩玲说可以更换名单,但不要冒名顶替,之后沈彩玲把新的名单给张祝兴,张祝兴没有对东吴公司的人员进行核对。2014年11月22日下午4点多考试的时候,东吴公司有人(金某某)晕过去了,张某丁对东吴公司法定代表人双伟忠说:你们公司有人出事了,你怎么还在,双伟忠说这个人不是我们单位的,之后桑某某进来对双伟忠说人都这样了,你还在做试卷啊。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沈某都在培训现场。2014年11月23日,张某丁打电话给双伟忠,双伟忠说人已经死掉了,跟环境净化协会无关,与东吴公司也无关,其弟弟桑某某会处理好的。2014年11月24日,东吴公司员工沈某和沈彩玲来环境净化协会要求把考勤签到表和其他材料替换,张祝兴表示更换学员名单可以,但考勤签到表不能换,之后环境净化协会领导同意了东吴公司的要求,将东吴公司原来有每个人签到的考勤表换成沈某统一签字的考勤表,将原来徐某、桑某某、桑某某妻子三人的考卷、学员登记表包括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都销毁了,环境净化协会重新发三份考卷给东吴公司,让其做完后再重新替换。张某丁另表示东吴公司提交的学员名单中没有金某某、提供的学员信息中也没有金某某,金某某代签的是徐某的名字,以徐某名义参加考试。
东吴公司对王丙、张某丁证言表示,环境净化协会与金某某的死亡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东吴公司向环境净化协会调取的证据,其学员登记表、准考证、试卷是相对应的,且环境净化协会承认东吴公司没有提交过金某某的学员信息,环境净化协会没有核对过学员与东吴公司的劳动关系,环境净化协会认定金某某是东吴公司员工系主观臆断。***、***表示对王丙、张祝兴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金某某替人代考的情况,表示由于相关资料已被毁,无法查实,如果金某某代其他人签字不应该被销毁。
东吴公司虽对王丙、张某丁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王丙、张某丁的陈述与环境净化协会出具的相关证据基本一致,结合环境净化协会出具相关证据的采证意见,故本院对王丙、张某丁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东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1、证人陆某某证言(出庭作证),陆某某表示其受桑某某雇佣,知道桑某某挂靠在西安金升彩钢有限公司,没有听说过东吴公司,2014年8月1日左右在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工地现场认识金某某,金某某做电工;
2、证人王某甲证言(出庭作证),王某甲表示其受桑某某雇佣,知道桑某某挂靠在西安金升彩钢有限公司,金某某与其在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工地现场工作,都是临时工;
3、证人桑某某证言(出庭作证),表示其与东吴公司法定代表人双伟忠系兄弟关系,其持有东吴公司1%股份,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由东吴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未实际参与经营,实际工作中,桑某某挂靠在西安金升彩钢有限公司,以西安金升彩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项目,2014年5月通过别人介绍认识金某某,金某某先后为桑某某干过三次活,2014年8月1日开始雇佣金某某在山西润生大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工地做电工,做到2014年11月12日,并结清工资。同年11月17日左右,东吴公司技术员杨某乙告诉桑某某有个洁净技术的培训,问桑某某有没有兴趣,桑某某也问了金某某,说一起去听听,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每天早上由金某某开车载着桑某某及桑某某妻子去培训现场听课,晚上再开车回家,2014年11月22日下午4时左右,金某某在培训现场突然发病,由桑某某及东吴公司员工丁某一起送至医院抢救;
4、第二十四期工业洁净师培训班考勤表一份,该份考勤表由东吴公司根据本院调查令向环境净化协会调取,东吴公司表示考勤表由环境净化协会保存,其中第8页为东吴公司考勤记录,其余部分为其他公司考勤记录,东吴公司实际上有签到,但环境净化协会未提供,该份考勤表系东吴公司人事沈某在领取考卷时签的。
***、***对证据1、2表示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证人与桑某某的关系,不能推理出金某某、桑某某、东吴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桑某某是东吴公司股东,系东吴公司法定代表人双伟忠的弟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金某某发病后,东吴公司的其他人员也参与抢救了;对证据4涉及东吴的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公司都是每个员工签字的,但东吴公司只有东吴公司员工沈某签字,原有的考勤表被替换了。
***、***表示证据1、2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三证人均出庭接受询问,其陈述与本院已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涉及原告的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环境净化协会关于调换考勤表的陈述,结合其他公司考勤均为每个员工填写的情况,且东吴公司自述在2014年11月22日下午考试才替换卢某某、张某丙、姚某某三人,但该份考勤表中却在11月20日、21日就有该三人考勤记录,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证据4涉及东吴公司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1、金某某日记4页,其中第2页记载“灵丘做零工”,第4页记载“山西灵丘,8月8日领2,000元,9月10日领2,000元,10月29日领5,000元”,证明桑某某代表东吴公司委派金某某去工地工作;
2、施工图纸6张,系金某某在山西润生大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工地所持有图纸,右上角有显示东吴公司,证明该工程由东吴公司施工;
3、环境净化协会2014年12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兹证明上海市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安排了二十名员工参加我协会2014年11月20-22日培训,金某某系该公司安排来的人员之一”,证明金某某系东吴公司员工。
东吴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根据其日记记载,金某某承认自己是做零工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图纸上虽有东吴公司名称,但并无盖章,存在伪造可能性,东吴公司并未承接该项目;对证据3证据形式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东吴公司从环境净化协会调取的学员登记表、考卷等材料,均无金某某任何相关信息,环境净化协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因东吴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东吴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业务由西安金升彩钢有限公司承接,该图纸上虽有东吴公司名称,但反映不出金某某系作为东吴公司员工在该工地工作,***、***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欲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东吴公司对证据3证明内容不认可,如前所述,环境净化协会自认东吴公司并未提交金某某相关资料,金某某是代徐某签到、考试,环境净化协会据此认定金某某系东吴公司派来人员,有所不妥,故本院对证据3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关于东吴公司是否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东吴公司表示2014年11月24日并不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根据环境净化协会出具的相关证据及其负责人证言,东吴公司进行答辩,但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例如东吴公司陈述在培训期间将徐某换为卢某某,但第一份名单却有卢某某,东吴公司陈述在培训期间将吴某某换为朱某丙,但在最终名单中却没有朱某丙,东吴公司陈述在培训期间并没有更换王乙,但在最终名单中却没有王乙,经本院多次询问,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东吴公司自述在2014年11月22日考试才替换卢某某、张某丙、姚某某三人,但在第二十四期工业洁净师培训考勤表却在11月20日、21日就有该三人考勤记录,考勤表中“领取资料签名”处其他公司均为员工自己签字,东吴公司却由沈某统一签字,且表述为领取试卷的签字,而非领取培训资料的签字,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东吴公司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对本案事实查明造成严重困难,本院对东吴公司以上行为应予严肃批评。另查明,在东吴公司20名参加培训的人员中,邵某、卢某某、朱某丁、唐某某、欧某、朱某乙、张某甲、胡某、张某乙、张某丙、奚某某、姚某某共12人并非东吴公司员工,在2014年11月22日考试时,由东吴公司员工沈彩玲、沈某代替朱某乙、邵某、丁某做试卷,对这种弄虚作假的行为亦应予以严肃批评,对环境净化协会在组织培训中的失职行为,建议今后加强管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以下标准进行综合判断:一,劳动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获取报酬;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管理、指挥、监督等职能;三,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约束。根据已查明事实,金某某接受桑某某的雇佣至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山西润生大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桑某某虽是东吴公司股东,与东吴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但结合西安金升彩钢有限公司、山西润生大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购销安装合同书、证明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定桑某某系代表西安金升彩钢有限公司与山西润生大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且根据金某某日记及收据,并未显示东吴公司存在支付金某某工资的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桑某某系代表东吴公司从事上述行为,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某某与东吴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外,虽然洁净师培训必须以单位名义参加,不接受个人报名,金某某亦在培训现场发病,但根据环境净化协会陈述以及学员名单、报名表、考卷等相关资料,并无金某某相关信息,金某某系代徐某签名参加考试,即使东吴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有金某某信息,也并不必然代表金某某系东吴公司员工,仍需结合金某某是否接受东吴公司用工管理,受其规章制度约束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尚难得出金某某与东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东吴公司抗辩其与金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某某在2014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勇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