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30737号
原告:***,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军,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双伟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婧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伟星,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俞玉龙,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常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桑伟星、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环境净化协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军,被告东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婧婷,被告桑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被告环境净化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徐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吴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325,140元、医药费4,898.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桑伟星、环境净化协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分别系死者金某某的配偶、女儿。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金某某应桑伟星要求、以东吴公司员工徐某的身份参加由环境净化协会组织的第二十四期“工业净化师”培训班考试。11月22日下午,金某某在参加考试时,现场突发意外被紧急送医,后于次日死亡。原告方认为,金某某系电工,其工作性质与工业洁净师无关联,不可能到事发培训考试现场“蹭课”,故其是受雇替考。本案中,东吴公司与金某某成立雇主与雇员关系,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东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桑伟星作为东吴公司股东居间介绍金某某替考属过错行为。环境净化协会作为涉案考试的组织者,在明知金某某替考情况下未阻止其行为,且在事发后应东吴公司要求销毁了培训签到表、考勤表,影响了法院对于金某某替考事实的查明,同样存在过错。为此,桑伟星、环境净化协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东吴公司辩称,东吴公司一方与金某某不相识,其并未让金某某为东吴公司员工替考、未为其支付过培训费用。金某某以及桑伟星至环境净化协会培训现场系自行去“蹭课”,在2014年11月22日下午考试时,金某某、桑伟星亦未领取试卷参加考试。环境净化协会主张金某某是替徐某参加考试,但徐某并非东吴公司员工,而是劳务公司人员,其最初虽在东吴公司培训名单中,但因其无法到场参加培训,故东吴公司进行了变更,目前环境净化协会留存的学员信息中也无徐某信息,故金某某不可能为徐某替考。且在另案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查明中亦并未认定金某某的替考行为,而仅是根据推理、假设作出判断。故东吴公司与金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时,环境净化协会安排的培训及考试场所空调温度很高,空气也不流通,不排除与金某某发病存在因果关系。金某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导致,东吴公司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桑伟星辩称,东吴公司法定代表人双伟忠与本被告系兄弟关系,本被告虽为东吴公司股东,但实际是代双伟忠持股,不是东吴公司员工,亦不参与其经营及分红。本被告在外挂靠其它公司承接工程,曾临时雇佣金某某从事电工工作,至2014年11月12日双方结清报酬。当月本被告从东吴公司员工杨某2处听说有涉案培训课程,故有意去听课,经与金某某说起,金某某亦有此意愿,为此其与本被告及本被告妻子王某某一起至培训现场“蹭课”。2014年11月22日下午考试时,本被告及金某某、王某某都未拿到试卷,因老师还要在考试完毕后解释一些难题,故三人未离开教室,当时教室内空调温度高,至16时许金某某不停冒汗致晕倒,后本被告将其扶至教室外,在救护车到场后与东吴公司员工一起将金某某送医救治并支付了相应急诊医疗费用。本被告认为,金某某死亡为意外,且与原告方终止救治有关。本被告对于金某某的死亡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环境净化协会辩称,本被告根据合法授权组织涉案“工业洁净师”培训及考试,且只有单位会员才能报名培训考试。东吴公司指派其员工参加培训考试,目的是申报工业洁净工程承包资质,而金某某是由桑伟星为东吴公司招募参加培训考试。涉案培训学员每天上下午以打钩方式各签到一次,2014年11月22日下午先培训,培训结束后发放准考证和试卷,于15时开始考试。当时桑伟星及其妻子、金某某三人已经拿到考卷并答题,后金某某在考场发病,本被告立即采取了救助措施。金某某死亡后,东吴公司的沈某1、沈2于2014年11月24日至本被告处,本被告才知晓金某某是替东吴公司的徐某参加培训考试,桑伟星妻子是替东吴公司张某1参加培训考试。当时本被告在沈某1和沈2要求下将东吴公司学员原有的考勤表粉碎,替换为由沈2统一代签的考勤表,同时将有金某某、桑伟星、桑伟星妻子字迹的考卷、学员登记表包括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销毁,将金某某代签的徐某改为丁某,桑伟星妻子代签的张某1改为沈2,桑伟星本人改为占某某,并补写了试卷。本被告认为,涉案培训考试只有单位会员才能参加,因为东吴公司的会员身份才使得金某某参加了涉案培训考试,而对于金某某的替考行为本被告事先并不清楚,且金某某的死亡与其替考行为以及本被告帮助销毁证据行为均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发考场外天气较冷,教室里开着空调,同时也开着几扇窗户,教室里空气流通较顺畅。根据金某某就医记录,其当时脑干出血、呼吸困难,随时有生命危险,但其家属仍签字带其出院并在途中死亡,故金某某死亡与本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死者金某某出生于1968年4月24日,其系原告***丈夫、原告***父亲。被告桑伟星系被告东吴公司记名股东,其与东吴公司另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双伟忠系兄弟关系。桑伟星曾雇佣从事电工的金某某至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施工工地工作,于2014年11月12日金某某向桑伟星出具相应劳务报酬结算收条。
2014年10月,环境净化协会发布《第二十四期“工业洁净师”培训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培训及组织考试合格后颁发《洁净技术紧缺人才岗位能力证书》,获得该岗位资质证书将为所在企业在空气净化安装工程的招、投标中取得资质认定;培训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3天,周四至周六);培训地点为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达人湾XXX楼XXX室(向阳院)。东吴公司于同年11月7日申请加入环境净化协会成为单位会员,后报名参加上述“工业洁净师”培训考试并提交了20位学员名单。
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上述培训课程结束、开始考试,16时许在考场参加考试的金某某突发脑血管意外,后由桑伟星及东吴公司员工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急诊,摄片示脑干出血,破入侧脑室及第3、4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不除外。因病情危重而于当天转至上海长征医院予急诊处理、告病危。至次日9时15分许病史记载:现呼吸机辅助呼吸、血压以升压药维持;现生命体征难以维持、生命垂死;家属表示理解、要求自动出院并签字。金某某出院后回原籍并于当日死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注明为脑出血。金某某在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898.40元。
在本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43号东吴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审理中,东吴公司陈述:“其先后提交过三份学员名单:第一份为“工业洁净师”岗位资格培训班报名回执表,在报名时提交,共20人,分别为沈某1、双伟忠、陈某某、邵某、卢某某、朱某1、于某某、徐某、欧某、朱某某、吕某某、张某2、胡某、张某3、张某4、吴某某、王某、奚某某、张某1、姚某某;第二份为空气净化学员名单,在2014年11月培训前提交,与第一份名单相比更换了10人,具体将陈某某、卢某某、于某某、徐某、吕某某、张某4、吴某某、王某、张某1、姚某某替换为张某5、沈2、邓某某、占某某,丁某、万某某、朱某3、朱某4、杨某某、唐某某;第三份名单为2014年11月22日下午考试前提交,相比于第二份名单,更换3人,具体为邓某某、万某某、朱某3更换为卢某某、张某4、姚某某”。该案审理中,环境净化协会根据法院调查令出具了书面说明,其陈述:“东吴公司存在多次换人的情形,于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培训现场东吴公司更换7人,其中徐某由金某某代签名,吴某某换成杨某某,王某现场换成桑伟星,张某1现场换成桑伟星妻子;于2014年11月24日东吴公司员工沈某1、沈2更换三人名单,其中金某某代签徐某改为丁某签到,桑伟星签到变为占某某,桑伟星妻子签到换成沈2;于2014年12月4日东吴公司再次要求更换名单,将卢某某换为邓某某,张某4换为万某某,姚某某换为朱某3”。后环境净化协会秘书长王2到案陈述“2014年12月4日东吴公司再次要求更换三人名单时,协会收到该三人资料,但未进行更换”。东吴公司对上述环境净化协会的说明不予认可,并表示“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培训时,东吴公司将徐某换为卢某某,吴某某换为朱某3,王某并没有更换,张某1换为杨某某”,同时东吴公司亦提供了根据法院调查令而从环境净化协会调取的留存考勤表。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东吴公司与环境净化协会就2014年11月24日双方是否存在毁灭证据行为存在争议。而东吴公司的相关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例如东吴公司陈述在培训期间将徐某换为卢某某,但第一份名单却有卢某某,东吴公司陈述在培训期间将吴某某换为朱某3,但在最终名单中却没有朱某3,东吴公司陈述在培训期间并没有更换王某,但在最终名单中却没有王某,对此东吴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东吴公司自述在2014年11月22日考试时才替换卢某某、张某4、姚某某三人,但第二十四期工业洁净师培训考勤表却在11月20日、21日就有该三人考勤记录,考勤表中“领取资料签名”处其他公司均为员工自己签字,东吴公司却由沈2统一签字,且表述为领取试卷的签字,而非领取培训资料的签字,不符合常理。据此判决认定东吴公司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同时上述判决亦认定“东吴公司20名参加培训的人员中,邵某、卢某某、朱某4、唐某某、欧某、朱某某、张某2、胡某、张某3、张某4、奚某某、姚某某共12人并非东吴公司员工;东吴公司报名培训人员朱某某、邵某、丁某的培训考试试卷系由东吴公司员工沈某1、沈2代做”。上述判决认定内容业经该案第二审判决【(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54号】予以确认无误。
另查明,本案原告方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金某某至涉案“工业净化师”培训考试现场是作为旁听人员听课还是由东吴公司授意冒名其学员参加培训及考试,该事实是认定双方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侵权责任的关键。对此事实,虽然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本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43号案件审理查明,环境净化协会留存的东吴公司培训考试考勤表中“领取资料签名”处其他公司均为员工自己签字,东吴公司却由一人统一签字,且东吴公司陈述的参加培训考试人员多次变动情况又存在较多矛盾之处,而东吴公司对上述情况均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据此,该案生效判决采纳环境净化协会的相关事实陈述并认定在金某某死亡后环境净化协会应东吴公司要求销毁了相关培训考试原始资料,并无不妥,本案亦予以认同。同时对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东吴公司最终的培训考试名单中朱某某、邵某、丁某系他人代考的事实,东吴公司并无异议。由于在金某某死亡后,东吴公司、环境净化协会销毁了相应证据,故在案环境净化协会留存的学员信息中无金某某、徐某、桑伟星等人的信息实属正常。桑伟星与东吴公司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其主张与金某某等人系至事发培训考试现场“蹭课”不足为信。故在本案中,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证明原则,本院可予认定金某某至事发现场是由桑伟星为东吴公司介绍,冒名东吴公司员工参加培训考试。同时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主张东吴公司与金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因在案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报酬,且东吴公司派员参加培训考试目的是为取得相关施工资质的申报资格,并非是其直接的经营业务活动,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实质形成帮工和被帮工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金某某系因自身疾病发病而最终死亡,与其帮工行为本身的因果联系并不密切,故本案东吴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在合理范围内就金某某死亡的人身伤害损失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本院酌定为20%。原告方及东吴公司、桑伟星主张事发考场的环境因素与金某某的发病存在因果关系,但此仅有其作为利害关系方的陈述而无其它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予以采信。另三被告主张原告方放弃治疗是造成金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经本院审查金某某在上海长征医院的治疗情况,三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金某某当时的客观病情,故本院不予采纳。桑伟星介绍金某某为东吴公司人员替考的行为以及环境净化协会培训考试管理混乱且事后销毁、伪造材料的行为虽均存在过错,但与金某某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方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方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药费,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凭据确认为4,898.4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分别确认为325,140元、35,634元及50,000元。上述损失由东吴公司按责予以赔偿。律师费,原告方主张15,000元,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根据本案纠纷情况,其支出数额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000元,由本案侵权责任方东吴公司支付。因对于原告方在本案事实主张方面的举证困难,环境净化协会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其分担原告方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死亡赔偿金325,140元、医药费4,898.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415,672.40元的20%计83,134.5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共计93,134.50元;
二、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元,减半收取计3,880元(***、***已预缴),由***、***负担2,791元,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