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申1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91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双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系金小弟妻子,***系金小弟女儿。金小弟于2014年5月开始接受东吴公司聘用,并受东吴公司的指派多次前往外地从事电工安装工作。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金小弟受东吴公司指派参加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协会(以下简称环境净化协会)组织的洁净师培训,在11月22日下午考试期间突发疾病并于同年11月23日死亡。金小弟系接受东吴公司指派参加培训和考试,因为参加洁净师培训必须以单位名义,个人不能参加。金小弟虽未与东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其工作经历及培训情况,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认定金小弟与东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合法有据。但一审法院却判决金小弟与东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提供的东吴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伟忠、桑伟星是东吴公司中具有均等法律地位的股东,均等行使企业经营权、用工权,桑伟星带金小弟去外地工程干活,就是在给东吴公司劳动,尽管东吴公司未曾与金小弟签订劳动合同书,但金小弟与东吴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如果东吴公司与金小弟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作为东吴公司股东的双伟忠、桑伟星及东吴公司员工为什么要抬送与该公司无关系的金小弟去医院抢救?第三,一审判决书称“东吴公司与环境净化协会关于发放证书一事产生争议,东吴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处理中”,对此情形一审法院未经中止诉讼而直接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对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未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金小弟与东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伟忠、桑伟星是东吴公司股东,同时桑伟星还以西安金升彩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项目,桑伟星带金小弟去外地工程干活及参加有关培训,并不能直接推断出金小弟与东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结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认定东吴公司与金小弟在2014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金小弟在培训考试现场突然发病,作为与其曾有雇佣关系的桑伟星以及现场参加培训考试的东吴公司员工送其到医院抢救,不论金小弟与东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送医行为本应得到肯定和提倡,根据这一送医行为并不能直接得出金小弟与东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另外,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该中止诉讼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因该事项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不予准许,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林发
审 判 员  毛晓琼
代理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珺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