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伟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7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芳,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军,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1500号3幢A104室。
法定代表人:双伟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婧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伟星,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38号615-616室。
法定代表人:俞玉龙,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协会副会长。
上诉人**凤、金春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桑伟星、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环境净化协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金春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城镇标准确认本案涉讼赔偿数额,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某是受桑伟星的雇佣,而桑伟星是东吴公司的股东,所以金某是因东吴公司的雇佣而进行考试,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另外,金某所在地区已属于城镇,所以应按城镇标准结算相关的赔偿数额。
东吴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两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劳动报酬的支付。金某去世之后,东吴公司才知道金某该人。在另案劳动纠纷中也认定,东吴公司并未支付给金某工资,金某和东吴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金某是意外死亡,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是意外事件。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桑伟星辩称,上诉人二审要求以城镇标准,但是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金某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与帮工行为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境净化协会辩称,东吴公司欺骗环境净化协会,找人代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凤、金春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吴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325,140元、医药费4,898.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2.判令桑伟星、环境净化协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东吴公司、桑伟星、环境净化协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死者金某出生于1968年4月24日,其系**凤丈夫、金春芳父亲。桑伟星系东吴公司记名股东,其与东吴公司另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双伟忠系兄弟关系。桑伟星曾雇佣从事电工的金某至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施工工地工作,于2014年11月12日金某向桑伟星出具相应劳务报酬结算收条。
2014年10月,环境净化协会发布《第二十四期“工业洁净师”培训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培训及组织考试合格后颁发《洁净技术紧缺人才岗位能力证书》,获得该岗位资质证书将为所在企业在空气净化安装工程的招、投标中取得资质认定;培训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3天,周四至周六);培训地点为上海市XX路XX号XX湾XX楼XX室(向阳院)。东吴公司于同年11月7日申请加入环境净化协会成为单位会员,后报名参加上述“工业洁净师”培训考试并提交了20位学员名单。
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上述培训课程结束、开始考试,16时许在考场参加考试的金某突发脑血管意外,后由桑伟星及东吴公司员工送至***中心医院急诊,摄片示脑干出血,破入侧脑室及第3、4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不除外。因病情危重而于当天转至上海长征医院予急诊处理、告病危。至次日9时15分许病史记载:现呼吸机辅助呼吸、血压以升压药维持;现生命体征难以维持、生命垂死;家属表示理解、要求自动出院并签字。金某出院后回原籍并于当日死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注明为脑出血。金某在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898.40元。
在原审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43号东吴公司与**凤、金春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审理中,东吴公司陈述:“其先后提交过三份学员名单:第一份为“工业洁净师”岗位资格培训班报名回执表,在报名时提交,共20人,分别为沈某1、双伟忠、陈某、邵某、卢某、朱某1、于某、徐某、欧某、朱某2、吕某、张某1、胡某、张某2、张某3、吴某、王某、奚某、张某4、姚某;第二份为空气净化学员名单,在2014年11月培训前提交,与第一份名单相比更换了10人,具体将陈某、卢某、于某、徐某、吕某、张某3、吴某、王某、张某4、姚某替换为张某5、沈某、邓某、占某,丁某、万某、朱某1、朱某2、杨某、唐某;第三份名单为2014年11月22日下午考试前提交,相比于第二份名单,更换3人,具体为邓某、万某、朱某1更换为卢某、张某3、姚某”。该案审理中,环境净化协会根据法院调查令出具了书面说明,其陈述:“东吴公司存在多次换人的情形,于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培训现场东吴公司更换7人,其中徐某由金某代签名,吴某换成杨某,王某现场换成桑伟星,张某4现场换成桑伟星妻子;于2014年11月24日东吴公司员工沈某1、沈某更换三人名单,其中金某代签徐某改为丁某签到,桑伟星签到变为占某,桑伟星妻子签到换成沈某;于2014年12月4日东吴公司再次要求更换名单,将卢某换为邓某,张某3换为万某,姚某换为朱某1”。后环境净化协会秘书长XX到案陈述“2014年12月4日东吴公司再次要求更换三人名单时,协会收到该三人资料,但未进行更换”。东吴公司对上述环境净化协会的说明不予认可,并表示“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培训时,东吴公司将徐某换为卢某,吴某换为朱某1,王某并没有更换,张某4换为杨某”,同时东吴公司亦提供了根据法院调查令而从环境净化协会调取的留存考勤表。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东吴公司与环境净化协会就2014年11月24日双方是否存在毁灭证据行为存在争议。而东吴公司的相关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例如东吴公司陈述在培训期间将徐某换为卢某,但第一份名单却有卢某,东吴公司陈述在培训期间将吴某换为朱某1,但在最终名单中却没有朱某1,东吴公司陈述在培训期间并没有更换王某,但在最终名单中却没有王某,对此东吴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东吴公司自述在2014年11月22日考试时才替换卢某、张某3、姚某三人,但第二十四期工业洁净师培训考勤表却在11月20日、21日就有该三人考勤记录,考勤表中“领取资料签名”处其他公司均为员工自己签字,东吴公司却由沈某3统一签字,且表述为领取试卷的签字,而非领取培训资料的签字,不符合常理。据此判决认定东吴公司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同时上述判决亦认定“东吴公司20名参加培训的人员中,邵某、卢某、朱某2、唐某、欧某、朱某2、张某1、胡某、张某2、张某3、奚某、姚某共12人并非东吴公司员工;东吴公司报名培训人员朱某2、邵某、丁某的培训考试试卷系由东吴公司员工沈某1、沈某2代做”。上述判决认定内容业经该案第二审判决【(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54号】予以确认无误。
**凤、金春芳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金某至涉案“工业净化师”培训考试现场是作为旁听人员听课还是由东吴公司授意冒名其学员参加培训及考试,该事实是认定双方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侵权责任的关键。对此事实,虽然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原审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43号案件审理查明,环境净化协会留存的东吴公司培训考试考勤表中“领取资料签名”处其他公司均为员工自己签字,东吴公司却由一人统一签字,且东吴公司陈述的参加培训考试人员多次变动情况又存在较多矛盾之处,而东吴公司对上述情况均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据此,该案生效判决采纳环境净化协会的相关事实陈述并认定在金某死亡后环境净化协会应东吴公司要求销毁了相关培训考试原始资料,并无不妥,本案亦予以认同。同时对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东吴公司最终的培训考试名单中朱某2、邵某、丁某系他人代考的事实,东吴公司并无异议。由于在金某死亡后,东吴公司、环境净化协会销毁了相应证据,故在案环境净化协会留存的学员信息中无金某、徐某、桑伟星等人的信息实属正常。桑伟星与东吴公司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其主张与金某等人系至事发培训考试现场“蹭课”不足为信。故在本案中,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证明原则,原审法院可予认定金某至事发现场是由桑伟星为东吴公司介绍,冒名东吴公司员工参加培训考试。同时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凤、金春芳主张东吴公司与金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因在案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报酬,且东吴公司派员参加培训考试目的是为取得相关施工资质的申报资格,并非是其直接的经营业务活动,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实质形成帮工和被帮工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金某系因自身疾病发病而最终死亡,与其帮工行为本身的因果联系并不密切,故东吴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在合理范围内就金某死亡的人身伤害损失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原审法院酌定为20%。**凤、金春芳及东吴公司、桑伟星主张事发考场的环境因素与金某的发病存在因果关系,但此仅有其作为利害关系方的陈述而无其它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难以予以采信。另东吴公司等主张**凤、金春芳放弃治疗是造成金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经原审法院审查金某在上海长征医院的治疗情况,东吴公司等的该主张不符合金某当时的客观病情,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桑伟星介绍金某为东吴公司人员替考的行为以及环境净化协会培训考试管理混乱且事后销毁、伪造材料的行为虽均存在过错,但与金某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凤、金春芳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凤、金春芳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药费,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凭据确认为4,898.4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原审法院分别确认为325,140元、35,634元及50,000元。上述损失由东吴公司按责予以赔偿。律师费,**凤、金春芳主张15,000元,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根据本案纠纷情况,其支出数额亦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10,000元,由本案侵权责任方东吴公司支付。因对于**凤、金春芳在本案事实主张方面的举证困难,环境净化协会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酌定其分担**凤、金春芳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原审判决:一、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凤、金春芳死亡赔偿金325,140元、医药费4,898.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415,672.40元的20%计83,134.5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共计93,134.50元;二、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凤、金春芳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凤、金春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减半收取计3,880元,由**凤、金春芳负担2,791元,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负担25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两上诉人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是按农村标准主张相关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以及在一审审理时,均以农村标准作为赔偿数额的主张依据,现二审审理中,其提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取,明显超出起诉时的标准,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涉讼各被上诉人与死者金某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已作了充分论述,观点正确,本院予以认同。金某系因自身疾病发病而死亡,与各被上诉人间并无关联,原审法院所酌情认定的赔偿数额,已充分照顾了上诉人,现上诉人上诉主张百分之百的赔偿数额,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2元,由**凤、金春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蓓
审判员 单文林
审判员 潘静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梁春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