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执253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吴路1500号3幢A10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与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04民初2427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二、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分别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四倍计算的延期补偿款;三、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分别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1月29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170万元为基数,2021年1月30日1天,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四、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义务人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07月0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后,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号XX室房产,该房产有大额抵押;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大道188号24幢2908室房产,该房产具体情况不明;上述房产申请人均申请暂不进行处置。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EXXX**车辆,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武 博
审判员 毛 成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