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1500号3幢A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2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针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因东吴公司经营情况恶化,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作为东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协商一致后,两被上诉人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将钱款转入东吴公司账户。因此,系争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东吴公司和两被上诉人,***作为东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独立地位,其借款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东吴公司承担。***在此后向两被上诉人出具数份还款***,并不影响系争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多次出具《***》,其中,前两份《***》系代表个人出具,第三份《***》系代表公司出具,***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吴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70万元;2.东吴公司、***共同支付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89,687.67元;3.东吴公司、***共同支付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按照LPR四倍计算的延期补偿款合计118,149.04元;4.东吴公司、***共同支付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1月29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170万元为基数,2021年1月30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合计51,189.04元;5.东吴公司、***共同支付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日,**、***分别付至东吴公司账户110万元,分别附言“借款”“***出借款”。
同年9月29日,***以“承诺人”名义出具《***》,内容为:“兹有本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整,后期由于外部原因导致2020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本人未能及时偿还。现本人承诺将于2020年11月20日前,向**、***支付所借款项的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利息18万元(自2020年5月28日到2020年7月28日)以及延期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整(自2020年7月29日到2020年11月20日),特立此据”。
同年12月21日,***以“承诺人”名义出具《***》,内容为:“兹本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整(打入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期由于外部原因导致2020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本人未能及时偿还。本人于2020年9月29日写下***,承诺将于2020年11月20日前,向**、***支付所借款项的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利息18万元(自2020年5月28日到2020年7月28日)以及延期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整(自2020年7月29日到2020年11月20日)。但目前实际日期已经超过了2020年11月20日,本人由于多方原因仍未能归还上述所有款项。因此本人再次承诺,对于逾期未能归还的上述款项,本人将按照220万元月息1%的标准进行最终偿还与支付,最迟在2021年1月30号前必须无条件全部归还,如再越期按每天3,000元违约金支付”。
2021年1月29日,东吴公司向**、***归还50万元。
同年7月3日,***再次出具《***》,确认关于**、***借款,**170万元尚未归还,承诺在2021年8月5日前归还170万元的三分之一本金,在2021年8月底前归还剩余本金,如8月5日前第一笔资金不还的话,对方可以起诉,余下利息在2021年9月30日归还。***在该份《***》底部注明“承诺人: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系东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99%的控股股东。
审理中,各方确认2021年1月29日,东吴公司向**、***归还的50万元冲抵了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东吴公司确认了其向**、***借款的事实,且**、***已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调整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因此东吴公司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辩称,相应借款与其无关,但一审法院注意到,***系东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99%的控股股东,且于2020年9月29日、12月21日以“承诺人”的身份出具了***,确认了系其个人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了相关事宜,故对***相应辩称不予采信。但款项的出借日应以2020年6月1日实际出借日为准,故对相应的利息予以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二、东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分别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四倍计算的延期补偿款;三、东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分别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1月29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170万元为基数,2021年1月30日1天,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四、东吴公司、***共同支付**、***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7,81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813.04元,由东吴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对于东吴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一审认定的应付款项金额均无争议,各方的争议在于***的责任承担问题。
两上诉人主张,***作为东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两被上诉人借款,其借款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东吴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各方未就案涉借款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2月21日两次出具《***》时所作的表述来看,《***》中多次出现的“本人”指向的是***而非东吴公司,可见,***系以其个人名义向两被上诉人借款,只是所借款项汇入了东吴公司的账户,在该两份《***》中***还以其个人名义向两被上诉人作出了还款承诺。而2021年7月3日出具的《***》底部注明的还款承诺人为东吴公司和***,故在该份《***》中***除代表其个人向两被上诉人作出还款承诺外,还代表东吴公司向两被上诉人作出还款承诺。结合以上三份《***》的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两上诉人所述系争合同的借款人为东吴公司,***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与***在前两份《***》中确认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二、退一步言,即便借款人为东吴公司,***在三份《***》以其个人名义或与东吴公司共同作出了向两被上诉人还款的承诺,***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债务的加入。因此,无论从哪一角度审查,***均应向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令***与东吴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13.04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