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申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双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婧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倩,女。
再审申请人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2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吴公司申请再审称,东吴公司与行业协会建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对外支付培训费用,对内支付参训学员工资,员工是受公司指派参加培训。只有东吴公司能够主张合同权益,参训员工主张无任何法律基础,也导致讼累。原审裁定认定主体不适格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行业协会提交意见称,《洁净技术紧缺人才培训项目岗位资格能力证书》是公民在相关专业领域从事活动的能力确认,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故只有公民个人享有请求颁发该证书的权利,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吴公司交纳会费和支付培训费用后,与行业协会之间形成由东吴公司指定人员接受教育培训的民事法律关系。订约目的在于通过培训,东吴公司指派的学员参加洁净专业考试合格后,东吴公司具备空气净化企业能力等级评定的必要条件,行业协会则负有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教学服务的义务。学员本人通过接受培训教育,取得准考证,并亲自参加考试合格后,则与行业协会就《洁净技术紧缺人才培训项目岗位资格能力证书》的颁发和取得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行业协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负有向学员颁发该证书的义务。《洁净技术紧缺人才培训项目岗位资格能力证书》是用于对公民个人在相关专业领域从事活动的能力确认,具有人身专属性及依附性,有权取得证书的民事主体依法不得转让其权利。本案中,东吴公司作为委托培训方,虽享有教育培训合同项下要求行业协会按约开设课程、发放教材资料、开展培训、组织考试等权利,但归属于民事主体个人有权取得的资格证书,专属于相关的公民个人,委托培训方对此并无直接的合同权益。故即使参考人员是由东吴公司指定委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该资格能力证书亦应由行业协会向相关的公民个人颁发,并由其自行持有。在民事主体个人无法如期取得证书,自身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下,应由公民个人依法主张。东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行业协会提起给付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东吴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东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