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与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沪02民终2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婧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业协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东吴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其不同意向一审法院判令的17人中的12人颁证是因为其中***、***、***、欧华、***、***、**、***、***及邵亮10人不是东吴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无法确认是否本人来参加考核;***、**二人虽然是东吴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未实际参加2014年11月22日的考核。**在11月22日考试当日是为***或***代考,**本人的准考证及考卷是在11月24日事后作假所补。***既未参加11月20日-22日的三天培训,也未实际参加考试,****、**在11月24日以**、***、**的名义在行业协会补做了三张试卷,故***现在行业协会的试卷是由他人代做,其本人未实际通过考核。
东吴公司辩称,不同意行业协会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根据东吴公司在考试前报送的报名资料,行业协会为***、***等10人制作了相应的准考证,现该10人参加了培训并通过了考试,应予发证,行业协会现以员工资格为由拒绝向该10人发证,并无依据。行业协会关于**未参加培训的主张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在考试时做了自己的试卷,并未于试后补做试卷;***的试卷亦是在11月22日当日由其自己所做;行业协会所述***、**在11月24日分别以**、***、**三人名义在行业协会补做三张卷子的情况并无依据,不予认可。在(2015)***(民)初字第243号案件审理中,行业协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只提到**的情况,并表示对其它情况不清楚,更没有提到上述**和***的情况,时隔两年后其又称***、**是由他人代考,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其上诉意见不应被采信。
东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行业协会向东吴公司颁发***、***、***、邵亮、***、***、***、**、欧华、***、***、***、**、***、***、***、***、***、**、***的《洁净技术紧缺人才培训项目岗位资格能力证书》;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行业协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0月,行业协会向东吴公司发送《第二十四期“工业洁净师”培训的通知》,载明:“……培训对象为仪器仪表、电子、光学光电、IC工厂、太阳能光伏、精密机械、航空航天、制药、食品饮料、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卫生、生命科学、生物实验、纳米技术等高新产业洁净技术应用领域的从业人员。课程内容涵盖洁净技术原理、应用和措施,洁净室基础知识和基本概念,洁净室设计和建造,洁净室配套设施和专用设备,以及洁净室施工、安装、调试、检测、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空气净化工程应用技术的全部内容。培训由同济大学***教授等业内权威专家担任课程讲授。教材为……《洁净工程应用技术》。培训经组织统一考试合格后颁发“洁净技术紧缺人才岗位能力证书”。获得“工业洁净师”岗位资格证书,将为企业在空气净化安装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中取得资质认定,并为洁净室建造和运行维护管理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培训日期:2014年11月20日-22日(3天,周四至周六)。……培训费用:3,800元/人(已含培训、考试、证书及教材资料费用)。……考试形式:笔试(闭卷)……”。其后,东吴公司向行业协会支付2,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会员费,于2014年11月7日加入行业协会,取得单位会员证。东吴公司遂向行业协会申请参加前述第二十四期“工业洁净师”培训,并提交***、***、***、邵亮、***、***、***、**、欧华、***、***、***、**、***、***、***、***、***、**、***二十名学员的名单。此外,东吴公司还向行业协会提交了相关人员的《“工业洁净师”岗位资格培训学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并支付了二十人的培训费合计76,00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期间,行业协会开展了前述课程的培训工作,东吴公司派员领取二十份教材并参加了培训,行业协会则为东吴公司指派人员即***、***、***、邵亮、***、***、***、**、欧华、***、***、***、**、***、***、***、***、***、**、***制作了准考证。东吴公司指派人员在培训后参加了笔试考核,记载有前述“***、***、***、邵亮、***、***、***、**、欧华、***、***、***、**、***、***、***、***、***、**、***”二十人姓名的“工业洁净师(中级)岗位能力考试”的考卷分数均为及格分以上。嗣后,东吴公司、行业协会双方因培训所涉资质证书的颁发事宜发生争执,致涉讼。
(二)(2015)***(民)初字第2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经本院传唤,环境净化协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到庭接受询问:1、环境净化协会秘书长**陈述,洁净师培训必须以单位名义参加,不接受个人报名,2014年11月初东吴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报名20人参加“工业洁净师”岗位资格培训,具体由***负责,2014年11月24日,***汇报说11月22日下午培训时有人(金小弟)发病被送去抢救,11月23日***电话联系东吴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该人已过世,与环境净化协会无关,东吴公司会处理好的。同年11月24日,东吴公司员工***、**至环境净化协会,表示金小弟原本可以救活,由于其家属为算工伤,强行将金小弟拉走,其家属要求东吴公司赔偿100万,希望环境净化协会将有金小弟字迹的所有材料销毁,换成别的员工,并表示***会处理好此事。环境净化协会答应东吴公司的要求,将东吴公司原本有每个学员签字的考勤表粉碎,替换为有**统一代签的考勤表,并将**、***、***妻子三人的报名表、考卷等资料粉碎,替换为另外三名员工,其中替换进去的一名员工为**,但之后经现场调取录像,发现**在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都在培训现场,但之前的报名表、登记表、考卷都没有**的信息。之后,金小弟家属到环境净化协会,发现考勤表签字与其他公司不一样,遂拍照取证。一周之后,金小弟家属再次到环境净化协会,表示找不到东吴公司,***也拒绝处理该事,环境净化协会遂联系东吴公司员工***,***表示此事与东吴公司无关,之后金小弟家属住到环境净化协会,环境净化协会多次报警,但均未能有效处理,之后找到东吴公司的地址,金小弟家属遂与东吴公司进行协商。2014年12月4日,东吴公司员工***、**再次要求更换三人名单,协会收到该三人资料,但未进行更换。之后东吴公司与环境净化协会关于发放证书一事产生争议,东吴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处理中。2014年11月25日证明、12月11日情况说明系环境净化协会出具的,在东吴公司提交的培训名单中没有金小弟的名字,东吴公司也没有提交过金小弟的个人信息,金小弟是代**签到,考卷上写的也是**的名字。2、环境净化协会副秘书长***陈述:2014年11月20日培训领资料时,***发现东吴公司签到有问题,就跟东吴公司员工***说可以更换名单,但不要冒名顶替,之后***把新的名单给***,***没有对东吴公司的人员进行核对。2014年11月22日下午4点多考试的时候,东吴公司有人(金小弟)晕过去了,***对东吴公司法定代表人***说:你们公司有人出事了,你怎么还在,***说这个人不是我们单位的,之后***进来对***说人都这样了,你还在做试卷啊。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都在培训现场。2014年11月23日,***打电话给***,***说人已经死掉了,跟环境净化协会无关,与东吴公司也无关,其弟弟***会处理好的。2014年11月24日,东吴公司员工**和***来环境净化协会要求把考勤签到表和其他材料替换,***表示更换学员名单可以,但考勤签到表不能换,之后环境净化协会领导同意了东吴公司的要求,将东吴公司原来有每个人签到的考勤表换成**统一签字的考勤表,将原来**、***、***妻子三人的考卷、学员登记表包括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都销毁了,环境净化协会重新发三份考卷给东吴公司,让其做完后再重新替换。***另表示东吴公司提交的学员名单中没有金小弟、提供的学员信息中也没有金小弟,金小弟代签的是**的名字,以**名义参加考试。……故本院对**、***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东吴公司20名参加培训的人员中,邵亮、***、***、***、欧华、***、***、**、***、***、***、***共12人并非东吴公司员工,在2014年11月22日考试时,由东吴公司员工***、**代替***、邵亮、**做试卷,对这种弄虚作假的行为亦应予以严肃批评,对环境净化协会在组织培训中的失职行为,建议今后加强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东吴公司支付入会费获得行业协会的单位会员证并参加了行业协会组织的有偿行业培训,双方之间的培训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行业协会辩称因诉请中的部分人员非东吴公司员工而不予颁发证书,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并无证据表明前述抗辩理由系行业协会颁发本案所涉证书的必要条件,况且行业协会在东吴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资料的情况下仍为东吴公司指派的参训人员制作了准考证,由此,在东吴公司缴纳费用且相关人员已考试合格的情况下,行业协会理应向东吴公司指派人员颁发相应资质证书,行业协会该节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行业协会辩称***、邵亮、**三名人员存在替考现象而不予颁发证书,鉴于替考行为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事实,该种弄虚作假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故一审法院对行业协会此节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行业协会应向东吴公司指派的***、***、***、***、***、***、欧华、***、***、**、***、***、***、***、***、**、***等17人颁发资质证书。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行业协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吴公司指派人员颁发《洁净技术紧缺人才培训项目岗位资格能力证书》。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东吴公司负担34元,余款6元由东吴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除东吴公司向行业协会提交的二十名学员名单存有争议外,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东吴公司于2016年8月9日以行业协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行业协会返还会员费2,000元、培训费76,000元;2、行业协会赔偿其因参加培训产生的各项损失20,631.24元;3、诉讼费由行业协会承担。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123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东吴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生效。
二、一审中,行业协会提供了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6月23日向其出具的《关于<上海市洁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能力评定>试行办法情况说明的复函》一份,以此说明其颁发涉案资格证书的管理性依据为该复函第一条中所载明:“鉴于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尚在修订之中,为加强行业自律,支持企业’走出去’,原则同意行业协会试点开展洁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能力评定工作,企业按照自愿的原则向协会申请能力评定。”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主体和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因本案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有三:其一,东吴公司交纳会费和支付培训费用后,与行业协会之间形成由东吴公司指定人员接受教育培训的民事法律关系。订约目的在于通过培训,东吴公司指派的学员参加洁净专业考试合格后,企业具备空气净化企业能力等级评定的必要条件,最终获颁企业资质证书。行业协会则负有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教学服务的义务。其二,东吴公司与其指定或委派的学员之间则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依据约定形成的资质身份挂靠关系,依据该法律关系,东吴公司出资付费后,学员本人负有亲自参加培训和考核的义务。其三,学员本人通过接受培训教育,取得准考证,并亲自参加考试合格,则与行业协会之间就《洁净技术紧缺人才培训项目岗位资格能力证书》的颁发和取得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行业协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负有向学员颁发工业洁净师证书的义务。上述法律关系均合法形成并有效。
东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行业协会颁发的《洁净技术紧缺人才培训项目岗位资格能力证书》是用于对公民个人在相关专业领域从事活动的能力确认,直接涉及和指向上述第三个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及依附性,有权取得证书的民事主体依法不得转让其权利。本案中,东吴公司作为委托培训方,虽享有教育培训合同项下要求行业协会按约开设课程、发放教材资料、开展培训、组织考试等权利,但归属于民事主体个人有权取得的资格证书,专属于相关的公民个人,委托培训方对此并无直接的合同权益。故即使参考人员是由东吴公司指定委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该资格能力证书亦应由行业协会向相关的公民个人颁发,并由其自行持有。在民事主体个人无法如期取得证书,自身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下,应由公民个人自行依法主张,东吴公司并无权主张。本院认为,东吴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以自己名义向行业协会提起给付之诉缺乏法定的起诉要件。本案东吴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23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一审原告上海东吴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莫燕

 审  判  长赵  炜
 审  判  员陶  静
 审  判  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莫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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