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3503号
原告:***,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建设大道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60222L。
法定代表人:王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东,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10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办理诉讼保全手续支出的保险费1003.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就其承接的孝南区2014年度西河等三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第五标段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6272600元,乙方(原告)按照工程总价的3%上缴甲方(被告)管理费188000元(结账以竣工结算总价为准)。工程款由甲方财务从建设方收取汇入公司账户。甲方每次按比例从工程款中扣除后下拨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分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交付给被告验收。被告先后四次将金额分别是1881784元、1881784元、1874523元、892156元汇入原告账户。2019年6月27日下拨金额311065元没有汇入原告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石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已将案涉311065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
程款下拨单》五份(证据三),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841312元(包括应返还的保证金)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据四),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该证据所涉财产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申请办理诉讼保全担保手续支出费用1003.2元的事实。
3.被告石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外人胡某、陈某只是原告的雇佣人员,不享有案涉工程款的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已将案涉311065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本案其他证据佐证,能够证明被告石城建筑公司根据案外人胡某、陈某指示将案涉311065元工程尾款转入案外人刘杰账户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胡某、陈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4.被告石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胡某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若干条(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胡某、陈某是原告的雇佣人员而非合伙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胡某、陈某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胡某、陈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5.被告石城建筑公司提交的《孝感市孝南区西河第五标段部分付款统计表》及收条若干份(证据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胡某、陈某是原告的合伙人,事实上胡某、陈某是原告的雇佣人员而非合伙人,其对外支付材料款、工程款是履行受雇职责。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胡某、陈某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胡某、陈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6.被告石城建筑公司提交的《水泥道路施工合同》和《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据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胡某、陈某是原告的合伙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胡某、陈某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胡某、陈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7.被告石城建筑公司申请证人胡某、陈某所作证言(证据五),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胡某、陈某是原告的雇佣人员而非合伙人,无权受领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有本案其他证据佐证,能够证明被告石城建筑公司根据胡某、陈某指示将案涉311065元工程尾款转入案外人刘杰账户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胡某、陈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石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1.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孝感市孝南区2014年度西河等三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工程总价6272600元上交被告石城建筑公司管理费188000元(结账以竣工结算总价为准);2.工程款由被告石城建筑公司财务从建设方收取,汇入公司账户,被告石城建筑公司每次按比例从工程款中扣除后下拨给原告***。否则未经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同意,原告***从建设方套取工程款,按套取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施工质量、安全责任、税费承担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联系人员、设备、材料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且案涉工程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将案涉工程款1693784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1月20日将案涉工程款1881784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6月28日将案涉工程款1874523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11月22日将案涉工程款892156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2019年7月11日,案外人胡某、陈某(均为案涉工程管理人员)持案涉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向被告石城建筑公司领取案涉工程尾款,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在未向原告核实胡某、陈某是否有权代领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胡某、陈某的指示将案涉工程尾款311065元转入案外人刘杰的银行账户。原告***在获悉工程尾款被他人领取后,要求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尾款311065元,遭拒,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未委托案外人胡某、陈某代领案涉311065元工程尾款,也未向被告石城建筑公司作出委托胡某、陈某代领案涉311065元工程尾款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孝感市孝南区2014年度西河等三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清楚,由于原告***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故该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归纳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石城建筑公司是否完成了向原告***履行支付案涉工程尾款311065元的义务?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石城建筑公司没有完成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尾款311065元的义务,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的责任。其理由如下:1.无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还是遵循原、被告业已形成的交易习惯,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均应当将案涉工程尾款31106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将工程尾款支付给案外人刘杰的行为,既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系对合同义务的错误履行。2.案外人胡某、陈某(案涉工程管理人员)持案涉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向被告石城建筑公司领取案涉工程尾款311065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领款行为不应由原告***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石城建筑公司作出委托胡某、陈某代领案涉311065元工程尾款的意思表示,案外人胡某、陈某向被告石城建筑公司领取案涉工程尾款时,也没有提交受原告委托代领案涉工程尾款的证明材料,且胡某、陈某所持案涉工程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与代领工程款委托授权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故案外人胡某、陈某持案涉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向被告石城建筑公司领取案涉工程尾款311065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被告石城建筑公司提出的案外人胡某、陈某系原告***的合伙人,其有权领取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双方分别为原告***合和被告石城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履行义务,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石城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尾款311065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11065元、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00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1065元、赔偿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00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1元,减半收取计2991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5161元,由被告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继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证据目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将孝南区2014年度西河等三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第五标段)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6272600元、上交被告石城建筑公司管理费188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下拨单》五份。证明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将四笔工程款分别为1881784元、1881784元、1874523元、892156元汇入原告账户,没有将剩余311065元工程款汇入原告账户的事实。
证据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003.2元的事实。
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孝南区2014年度西河等三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第五标段)竣工验收材料若干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证明被告石城建筑公司根据原告***的合伙人陈礼龙、胡政等人提交的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和西河土地整治竣工验收资料,将下余311065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陈礼龙等人,并非原告诉称“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证据二、胡政的银行交易记录若干条。证明:1.原告***与胡政等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2.原告***与胡政等人合伙投资建设案涉工程期间,胡政负责工程施工时,原告***将从被告石城建筑公司领回的部分工程款2551000元转到胡政个人账户后,合伙人陈礼龙从胡政账户对外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支出33251765元,超额支付各种款项80余万元。
证据三、《孝感市孝南区西河第五标段部分付款统计表》及收条若干份。证明原告***的合伙人陈礼龙负责案涉工程财务工作期间,向施工人员和工程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四、《水泥道路施工合同》和《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合伙人胡政、陈礼龙负责案涉工程期间,代表合伙人与秦友清、西河供电所签订施工合同和用电合同,表明原告***与胡政、陈礼龙系合伙关系。
证据五、证人陈礼龙、胡政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与陈礼龙、胡政、周颖、陈义良等人合伙经营西河土地整治工程,被告石城建筑公司将工程尾款311065元支付给陈礼龙、胡政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