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与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881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街道建设大道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60679036J。
法定代表人:刘帮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复议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街道王府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60150U。
法定代表人:周正祥,董事长。
复议第三人(保全被申请人):**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街道建设大道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60222L。
法定代表人:王行,总经理。
**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鄂0881财保1号民事裁定,扣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80万元,扣留期限为一年。**公司不服,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公司复议称,1、**公司与永康公司之间的医药仓库综合营业楼建设合作协议已经荆门中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该合作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其他合作建房协议。2、永康公司提交的《医药大厦建设合作协议》与《永康医药仓库综合楼建设合作协议》无必然联系。请求法院撤销(2020)鄂0881财保1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永康公司与**公司、石城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已于2019年8月14日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19)鄂08民终705号民事调解书,永康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公司与石城公司属两个独立的法人,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再次,保全申请人认为**公司与石城公司属关联公司,缺乏证据支持。故复议申请人**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鄂0881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
二、解除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80万元的扣留。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周庆红
审判员  邹明贵
审判员  赵 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