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王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建设大道134号。
法定代表人:刘帮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建设大道134号。
法定代表人:王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根据永康公司与石城公司订立的《医药大厦合作协议》约定,永康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且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故一审将《医药大厦合作协议》定性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该事实予以查清。
二、在订立《医药大厦合作协议》后,永康公司与**公司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公司,且未约定转让价款数额。几日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石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石城公司承建。此时,《医药大厦合作协议》处于何种状态,永康公司、石城公司和**公司三者之间就涉案工程系何种关系,一审并未查清。
三、永康公司在一审起诉主张,石城公司及**公司赔偿2011年11月18日以来未移交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应当审查该租金损失数额或租金标准的计算方式,但一审未予审查。
上述事实均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涉及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不宜在二审中直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