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173号
原告**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建设大道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60222L。
法定代表人:王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东,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春林药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高庙社区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9997XX。
法定代表人:肖春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原告**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公司)与被告湖北春林药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春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春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林公司支付静压桩工程款2672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672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春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石城公司与春林公司签订一份《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春林公司将其建设的科技实验楼和专家公寓楼等静压管桩基础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石城公司施工,施工期限为30天,桩位约400根,总工程量约8000米(据实结算),每米单价为400元,工程全部完成后春林公司支付石城公司工程总价款50%,余下50%工程款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开挖、复核桩位及验桩一个星期内春林公司安排检测,如逾期不做检测,视为春林公司已默认工程施工合格……合同还对工程完成后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石城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经春林公司、监理公司确认,石城公司完成静压管桩6681米,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672400.00元(6681米×400元/米)。随后,原告石城公司要求被告春林公司支付静压管桩款,被告春林公司以经济周转困难予以拖延给付。
原告石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A1、《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9月5日春林公司将其建设的科技实验楼和专家公寓楼等工程静压管桩基础包工包料承包给石城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30天、设计管桩型号为400管桩、桩位约400根、工程量约8000米据实结算、每米单价为400元据实结算、工程完成后支付50%工程款、整体工程竣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城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全部桩基施工任务,并交付给春林公司使用的事实。
证据A2、静压预制桩压桩施工记录一组,证明2018年9月27日至10月18日期间石城公司、春林公司、监理公司共同对静压桩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经确认石城公司已完成静压桩6681米,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672400.00元(6681米×400元/米)的事实;
证据A3、静压桩检测报告一组,证明2018年10月22日春林公司委托**市广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石城公司施工的静压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的事实;
证据A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组,证明2018年11月27日春林公司组织石城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和质量管理部门等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工程全部合格的事实。
被告春林公司辩称:原告系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虚假诉讼责任。理由有四: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系伪造合同。关于这点,被告有原始合同、相关人员证明,汇款证明、原告另案的诉讼时间等事实相互印证。2、原告虚假诉讼所涉及的数额巨大,其关于工程量价格400元/米计算明显远远高于市场即时价格,而按照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原件工程量140元/米计算,双方所涉及的分歧2672400元(6681米*400米-935340元)、(6681元*140元/米)=1737060元。如此巨大的数额差距,已经严重干扰诉讼秩序,构成违法无疑。3、原告恶意诉讼明显;2019年原告已因建筑合同纠纷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诉讼至今已一年有余,如果最初建施工时原告没有收到本案所诉的静压桩施工合同工程款,其必然会停工或先期向法院提起诉讼,那里可能会作出完全不符合常理的本次诉讼,其恶意诉讼故意明显。4、被告已经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综合以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虚假诉讼责任。
被告春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B1、静压桩施工合同,证明(1)原被告确实签订有静压桩施工合同;(2)静压桩型号为400号,工程量价格为140元/米;(3)工程完成后现支付工程款50%,余下的50%工程款等工程开挖后,工程完成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检测合格后付清;(4)工程量以实际计算。
证据B2、证人陈某、叶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施工预算、合同签订以及施工时的情况。
证据B3、汇款转账证明五张,数额共计380万(2018年10月29日50万元、2018年12月12日180万元、2018年12月20日50万元、2019年1月4日50万元、2019年2月1日50万元),证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汇款。
证据B4、微信记录,证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人员协商转账及办理情况,被告方转款是按照原告方项目管理人刘帮武要求转账给**市全君商贸有限公司的。
证据B5、2018年10月29日,原告方项目管理人刘帮武收到前期50%工程款后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1)工程款为140元/米;(2)被告方转款是按照原告方项目管理人刘帮武要求转账给**市全君商贸有限公司的。
证据B6、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依约付款,原告尚未完成约定工程,处于违约状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春林公司对石城公司提交的A2、A3、A4无异议,石城公司对春林公司提交的B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B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春林公司对原告石城公司提交证据A1《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理由为:一是最开始签的合同按140元/米谈的,后原告方拿走了,我有两个证人在现场,管桩合同上写了400根,该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是虚假合同;二是既然签订30天内,并付原告方一半的工程款,先付的50万元被告有证据;三是合同上的印章是扫描件。本院认为石城公司提交的A1《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与春林公司提交的B1《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除第一页倒数第二行每米价格分别为400元/米和140元/米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石城公司提交的《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每米为400元,春林公司提交的《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每米为140元,单价数字均用笔填写上去的。庭审中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林认可合同中的数字和修改部分均为其亲笔填写,石城公司单价每米为400元的后面修改部分均加盖了春林公司的印章,春林公司对修改部分加盖的春林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公章的真伪及是否为扫描件不主张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石城公司提交的《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春林公司认为原告石城公司提交的《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石城公司对被告春林公司提交的B1《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第一项每米单价140元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每米单位为400元,庭审中双方均提交合同原件进行的辩证与质证,本院在对A1的认定中已经进行论述,石城公司的异议成立;石城公司对春林公司提交的B2证人证言有异议,异议理由为:一是证人陈某和叶某系春林公司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与春林公司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证言仅对石城公司与春林公司商谈桩基合同时仅对每米单价为140元进行了证明,对商谈桩基合同其他内容时均不知情,本院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桩基合同商谈经过且A1系书证,书证的证明效力应大于证人证言,故该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石城公司对春林公司提交的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380万元中只有50万元系春林公司支付的桩基款,另330万元系支付的科技楼款,春林公司对330万元支付的是科技楼工程款亦认可,本院认定春林公司已付的380万元中包含桩基款50万元的事实;石城公司对春林公司提交的B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石城公司只收到了50万元桩基款,并非是桩基每米单价为140元计算后的50%桩基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石城公司委托春林公司向**市全君商贸有限公司代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石城公司与春林公司签订一份《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春林公司将其建设的科技实验楼和专家公寓楼等静压管桩基础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石城公司施工,施工期限为30天,桩位约400根,总工程量约8000米(据实结算),单价为400元/米结算,工程全部完成后春林公司支付石城公司工程总价款50%,余下50%工程款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开挖、复核桩位及验桩一个星期内春林公司安排检测,如逾期不做检测,视为春林公司已默认工程施工合格……合同还对工程完成后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石城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经春林公司、监理公司确认,石城公司实际完成静压管桩6681米。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672400.00元(6681米×400元/米)。2018年10月20日春林公司委托**市广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石城公司施工的静压桩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2018年11月2日、2019年5月10日、8月21日春林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石城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总体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019年8月21日石城公司办理了交付给春林公司使用手续。石城公司将桩基交付春林公司使用后,春林公司仅支付桩基款50万元,随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桩基款,遂石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石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静压桩为6681米,且春林公司对已完成的静压桩6681米的事实予以认可,按照约定每米单价为40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2672400.00元,减去被告春林公司已付50万元,下欠2172400.00元。春林公司辩称每米单位为140元,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城公司要求春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春林公司未对支付利息进行抗辩,桩基验收交付使用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本院对石城公司要求春林公司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计算依据应以下欠工程款2172400.00元为基数。石城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损失是由于春林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造成的,其损失应由春林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春林药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72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春林药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0元,减半收取计14085元,原告**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湖北春林药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开义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宣明
书记员陈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