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春林药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3426号
原告:**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建设大道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60222L。
法定代表人:王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东,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春林药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高庙社区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9997XX。
法定代表人:肖春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公司)诉被告湖北春林药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石城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鄂0881民初342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春林公司9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胡安东,被告春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032846.10元及利息(利息以7032846.1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原告石城公司与被告春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春林公司将其建设的科技实验楼和专家公寓楼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石城公司施工,合同对施工期限、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城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9年8月被告春林公司组织设计单位、勘测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全部工程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春林公司使用。被告已支付380万元,下欠工程款经原告石城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春林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拖延。2019年10月19日原告石城公司向被告春林公司寄送一份(2019)钟石通字第39号《要求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要求被告春林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下欠工程款汇入原告石城公司指定账户。2019年10月20日被告春林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依然未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石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静压桩施工记录和工程竣工移交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春林公司将其建设的科技实验楼和专家公寓楼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石城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施工期限、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城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组,证明2019年5月10日被告春林公司组织原告石城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和资料管理部门等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工程全部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科技实验楼工程价款为7502498.09元、专家公寓楼工程价款为3540335.72元和桩基础价款为965410.00元,合计12008243.80元,减去已付380万元,下欠工程款8208243.8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9)鄂飞律函第39号《律师函》及邮政特快回执各一份,证明2019年10月19日原告石城公司委托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春林公司寄送一份(2019)鄂飞律函第39号律师函,要求被告春林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8208243.80元到原告石城公司指定账户,2019年10月20日被告春林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未完成工程量情况说明》及《增减项目工程结算》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顶层部分屋面和消防水池被告未让原告施工,此项未施工的工程款782624.81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证据五、《施工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明经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中科技实验楼项目地下室部分经核算增、减部分,确认减少造价348429.82元。
证据六、监理单位**市祥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不做科技实验楼七楼会议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是被告春林公司不让原告施工,停止对科技实验楼七楼的施工。
被告春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毫无付款依据,到现在为止,原告从未派人和被告商量结算事宜,不能说明被告欠款费用是多少;2、石建公司工期内工程未完成,到现在为止,消防池等设施还没有建设完成;3、石建公司说设计单位、勘测单位等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而到目前为止,设计和规划的都没有签字,不能算合格;4、至于说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被告公司目前资金充足,即便因为内部原因不能及时支付,只要验收合格,能够办理不动产证,马上抵押贷款付钱,不存在拖欠;5、石城公司已经工期违约,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款规定,2018年9月27日开工,120天完成,诉状称2019年8月交付我公司使用(目前未完成工程,也没有交付),按照8月15日止,那么工期为320天,违约交付200天,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条规定,甲方按照2000元每天对乙方处罚,乙方需要支付违约金40万元;6、石建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未完成工期情况下,擅自要求法院封冻被告公司账号,造成被告进出资金影响,造成200多万元的损失,应该赔偿。
被告春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2、原告提供的公章是假公章。
证据二、2021年1月5日起诉书、2021年2月19日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重复起诉。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一、因原、被告双方对就案涉工程中科技实验楼项目屋面未完工部分工程量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一致选定委托湖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1年2月6日,湖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科技实验楼屋面未完成工程量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载明四种不同结论:结论一:金额为635235.10元;结论二:下浮16%后,金额为533597.48元;结论三:不扣减综合脚手架、垂直运输及未施工的模板配制,金额为430426.06元;结论四:不扣减综合脚手架、垂直运输及未施工的模板配制,下浮16%后,金额为361557.89元,鉴定机构主张由法院判定后选择采用一种鉴定结果。本院亦将该报告交由原、被告双方质证。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工程竣工移交函有异议,认为并非法人签字,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对五家竣工验收单位不清楚,但对移交函上被告的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体办理竣工验收事宜并签字盖章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流程管理,因被告对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提出:原告承认工程没有做完,属于违约;未施工的工程本身没有做,也不是双方协议不做,对该未做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不能这样确定;证据超过举证期;结算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就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证据四不予认定。
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
5、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2021年3月1日签字盖章,之前多次开庭原告一直未提出,被告从来没授权给监理公司;工程量要变更,必须双方签字同意,而且在合同当中提出了只要变更,必须有双方书面同意;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说是被告方不同意做,但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该说明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并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名,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监理公司出具该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证据六予以采信。
6、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的2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设计单位即“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27日”的《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及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的2份《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等4份材料中的“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出异议的2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0年7月2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的印章与后4份被告无异议材料的印章属于同一枚印章形成的印文。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7、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在庭审时变更起诉中不包括桩基础这部分,原告之前已撤回了这个诉讼,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工程款中桩基础价款96541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关于湖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应以鉴定结论四确定价款数额来扣减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理由是原告在承建春林公司的科技实验楼、专家楼过程中,被告对七楼的会议室进行了变更,在变更的时候,原告的工程已经施工了第五、六楼的时候,原告的脚手架和辅助材料及模板都以按按照7楼的要求架设到7楼,所以原告的脚手架和辅助材料及模板这些费用已实际支付,不能扣减;被告则提出,(1)、未经甲方(被告)同意,监理公司无权同意变更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在数次开庭当中,原告方均未提出7楼会议室是监理公司开具的说明而变更的,不知为何现在有监理公司开具的说明;(3)、脚手架、模板在原告的预算单中被告都是付款的,为何要扣除工程量的时候就要把它扣除;(4)、鉴定意见只同意一、二项的意见;(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随意性大,有些项目不是很准确,合法性有问题,脚手架和模板部分扩大了损失,应该避免损失,根据新的司法解释28条规定,约定了价款请求进行的鉴定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前述已对原告提交的监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认定,该《情况说明》载明:“当石城公司施工到五楼时,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林想打造能容纳全国专业性医务人员400人开会的高档大会议室,以原图纸不符合这一需求为由,要求施工方石城公司停止对七楼会议室的施工…肖春林审阅图纸后,决定将七楼会议室改为钢结构框架会议室,由春林公司另行请了专业的钢结构公司施工”,由此可见,被告在原告已施工至五楼时,因自身需求变化,主动要求原告停止对七楼会议室的施工,且未提前告知相关变更计划,故原告已搭建的脚手架、垂直运输及未施工的模板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关于价款浮动,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二)2条约定,“增加项目按合同约定的比例下浮16%,甲方确认或指定的主材项目不下浮”,未对减少项目作出约定,本院认为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不应计算下浮,故本院认定应采信鉴定结论三为最终鉴定意见。
结合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2018年9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科技实验楼、专家公寓楼;2、工程工期:定于2018年9月27日开工,总工期为120天;3、质量等级为合格;4、工程价款及方式:科技实验楼为7502498.09元,专家公寓楼为3540335.72元,合同约定总价11042833.80元;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项目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5、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付总价的30%,质保金预留5%(两年内付清,不计息),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剩余35%在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一年内不能按期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6、结算标准: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不论市场如何发生变化,如无甲方变更指令或者设计变更,按上述总价包干结算;根据甲方要求或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执行2013年定额及费用标准,材料价格按2018年荆门造价信息第四期计价,增加项目按合同约定的比例下浮(下浮16%),甲方确认或指定的主材项目不下浮。此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原告施工至五楼时,被告因建造需求改变,要求原告停止对七楼会议室的施工,被告最终将七楼会议室改为钢结构框架会议室,并另行交由其他公司施工。
2018年11月2日,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市祥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字确认,取消科技实验楼地下室部分(1-6/A-F轴地下室部分)施工,减少金额为521219.68元,增加1-6/A-F轴基础部分,增加金额为106422.28元,以上项目综合后下浮16%共计减少金额348429.82元。2019年5月10日,经上述五家单位联合验收后出具验收报告,确认被告科技实验楼、专家公寓楼项目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2019年8月21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被告科技实验楼、专家公寓楼项目工程分别作出一致综合验收结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日,原告作为移交单位、被告作为接收单位在《工程竣工移交函》上盖章确认,原告承建的被告科技实验楼、专家公寓楼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内容及业主要求施工完毕,经五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达到合格等级,并将科技实验楼、专家公寓楼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此后,被告就上述工程主体部分共向原告支付330万元工程款,余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原告起诉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开支保全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1、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21日竣工验收记录上设计单位“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上述被告提出异议的印章与被告无异议的2份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的《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及2份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的《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中的印章属于同一枚印章形成的印文。
2、因原、被告双方对就科技实验楼项目屋面(七楼)未完工部分工程量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一致选定委托湖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1年2月6日,湖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科技实验楼屋面未完成工程量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作出四种不同结论:结论一:金额为635235.10元;结论二:下浮16%后,金额为533597.48元;结论三:不扣减综合脚手架、垂直运输及未施工的模板配制,金额为430426.06元;结论四:不扣减综合脚手架、垂直运输及未施工的模板配制,下浮16%后,金额为361557.89元,鉴定机构主张由法院判定选择采用其中一种鉴定结果。本院认定应采信鉴定结论三。
3、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请求撤回对工程款中桩基础价款9654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减少第一项中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32846.10元及利息(利息以7032846.1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被告联合有关单位对被告科技实验楼、专家公寓楼项目工程进行验收,且全部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抗辩意见称,工程未按约定完工,科技实验楼地下消防池和顶层会议室并没有实际修建,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4条款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合同图纸施工,要改变要由书面洽商变更,原告处于违约状态。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4项关于办理书面洽商变更手续的约定属实,但被告作为五家验收单位之一,一致对上述工程作出的验收合格结论,且被告作为接收单位、原告作为移交单位在《工程竣工移交函》上盖章确认并已实际接收,上述验收及移交手续办理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被告对工程实际施工变更的认可,原告提交的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可以证实被告主动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亦提出,对设计单位公章有异议,设计单位负责人未签字,验收未完成。本院认为,关于设计单位公章,司法鉴定意见已表明,2019年8月21日竣工验收记录上设计单位“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无异议的2份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的《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及2份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的《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中的印章属于同一枚印章形成的印文,关于设计单位负责人未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设计单位已在该验收记录上盖章,能够代表设计单位对该工程作出了意见和结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盖章不属于设计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科技实验楼、专家公寓楼项目实行总价包干,在工程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付清95%(一年内不能按期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质保金预留5%(两年内付清,不计息),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总包干价为11042833.80元,扣除核减项目造价及已支付的330万元后为6963977.92元,故被告应先行支付95%部分即6615779.02元,下余5%质保金348198.90元在质保期满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除给付原告工程款,还应承担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所受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依据,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上述工程款均应从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春林药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15779.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15779.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春林药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65元,减半收取计30532.50元,由原告**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0.50元,被告湖北春林药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开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宣明
书记员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