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平县金照网业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25民初575号
原告:安平县金照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耿屯村。法定代表人:杨彦辉。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荆门市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23号(荆门市绿化管理处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雄。
原告安平县金照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县金照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格宾网款共计218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丝网生意,被告做承包工程业务,双方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95991.92元的格宾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37224元的格宾网。两次合同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现被告共计欠原告218215元,被告经办人刘德炎在合同中写明欠款情况并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货款。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荆门市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015年12月7日销货合同,主要内容:供方:安平县金照网业有限公司、需方:荆门市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下方记载:共欠货款218215元,加盖双方印章,官文广、刘德炎物签字。2、2016年3月18日的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本合同是2015年12月7日的追加合同,该合同货款37224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与被告签订的销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所购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记载了共欠货款的数额,加盖了双方的印章。被告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95991.92元的格宾网。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37224元的格宾网。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方人员官文广、刘德炎在2015年的销货合同底部写明共欠货款2182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格宾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等。双方成立合同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写明欠货款的数额,系对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应及时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之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金照网业有限公司货款218215元。
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被告荆门市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