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02民初20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官文广。
被告:荆门市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官文广、荆门市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和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被告楚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李勋华、刘德炎到庭作证。被告官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官文广、楚和市政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129600元;2、官文广、楚和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楚和市政公司承接了荆门市城区竹皮河综合治理改造工程,该公司在承接工程后与官文广合伙对工程一、二标段进行施工,同时指定李勋华、刘德炎为工程材料管理员,负责施工材料验收等工作。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应官文广的要求向该工程供应涵管、青沙、柴油等材料,货款价值共计129600元。官文广未付货款,于2016年9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因***多次索要货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官文广未答辩。
楚和市政公司辩称,楚和市政公司与官文广不存在合伙关系。事实上,楚和市政公司将荆门市城区竹皮河综合治理改造土石方单项工程承包给官文广施工,官文广在施工中所负债务由其个人负责,与楚和市政公司无关,***要求楚和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官文广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8日,楚和市政公司与官文广签订一份《土石方单项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楚和市政公司将荆门市城区竹皮河综合治理工程—海慧沟截污工程(三标)承包给官文广施工。2015年8月1日,楚和市政公司与官文广再次签订一份《土石方单项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楚和市政公司将荆门市城区竹皮河综合治理工程-海慧沟景观改造工程二标段承包给官文广施工。协议签订后,官文广在施工中多次向***赊购涵管、青沙、柴油等材料。官文广于2016年9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上述材料货款129600元。***追索货款未果,引起纠纷。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官文广与案外人沈应龙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官文广承接工程合同价款约510万元,截至2016年9月底,楚和市政公司已支付344.1万元,剩余未结工程款,沈应龙向官文广支付90万元的转让价款后,享有与楚和市政公司结算的权利;官文广施工中的材料款、人工工资、设备费用等全部费用均由官文广自行承担。楚和市政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按协议内容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楚和市政公司与官文广是否形成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官文广在承接工程后向***购买施工所需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官文广对购买的材料出具欠条,是其对所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官文广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要求官文广支付货款12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要求楚和市政公司对官文广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官文广承接的工程是与楚和市政公司合伙进行施工,楚和市政公司与官文广形成合伙关系,因此,楚和市政公司对官文广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从当事人举证情况看,楚和市政公司与官文广之间并无明确的书面合伙协议,楚和市政公司与官文广签订了两份《土石方单项工程合作协议》,协议内容显示,楚和市政公司将土石方单项工程承包给官文广施工,与官文广结算工程款,也不符合合伙协议的构成要件。***主张楚和市政公司与官文广形成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楚和市政公司对官文广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官文广支付货款129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楚和市政公司对官文广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官文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儒华
人民陪审员 钱 芳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