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能仪表有限公司、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5074号
原告:***,男,194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京力(原告之女),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男,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大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女,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淼,女,该单位职员。
被告:*****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戚国乾。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京力、何山;被告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林慧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北京市西城区xx园x号楼x门xxx室客厅、书房的装修修复费用59959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空调损失200元和家具损失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除夕,因邻居何山(房屋地址:西城区xx园小区x号楼x单元x2号)家中热水表损坏,热水泄漏,水从七层倾泻而下,造成我居住的xx园x号楼x门xxx室实木地板被水淹、隆起变形;客厅墙面和房顶大面积墙皮脱落;一些家具漆皮脱落;客厅空调走水,至今不敢再用。漏水当天热力公司的人来勘察了x2室和xxx室。后何山对热力公司和龙**能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修复被淹物品并赔偿其财产损失。经两审审理,最终判决被告和***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何山7万余元。案件执行过程中,热力公司律师请求何山放弃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何山作为我的代理人,向律师提出,可以不要加倍利息,但有两个条件,其中之一就是解决我家的赔偿问题。热力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没有问题,一定会按受损程度给予相应赔偿,并答应次日派员到我家实地查看。次日查看现场后,双方对损失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我请装修公司对重新装修费用进行估算,金额为51225元。在2015年底,我再次找到热力公司,向其提出赔偿问题,仍协商未果,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关于何山起诉我公司和***康公司的案件,一审判决我们没有责任,原告上诉至中院,二审判决我们两个公司承担各50%的责任。但是***康公司没有出庭,这个公司已经注销了,另外的50%赔偿数额没有人出,保险公司不赔,我们跟法院交涉了很长时间,后由我们全部进行了赔偿。关于xxx室客厅的地板确实过水了,有水印但是没有隆起,墙面房顶需要重新粉刷,空调散风口过水了,但是主机没有问题,原告所述的这些家具确实有损失,原告可以维修,我们赔偿修复的费用。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宁波智能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2014)一中民终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北京市西城区xx园x号楼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1月20日,该楼同单元x2号房屋(以下简称x2号房屋)中的热水表漏水,造成x2号房屋及落地财物不同程度受损,同时因水渗漏至xxx号房屋,亦造成xxx号房屋客厅和书房墙面、地板及室内空调、家具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x2号房屋权利人何山因该事件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热力公司及龙**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何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能仪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何山房屋维修费六万五千二百七十二元、更换热水表费四百八十八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能仪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何山家具损失费六百元;四、驳回何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论述:“一审判决认为用户何山未考虑当时寒冷天气状况,对此次事故存在一定过错之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对过错的证明责任分配违反生活常理,属于证明责任分配错误。……由于北京热力公司的责任不同于一般的销售者,故一审判决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认为因***康公司生产的热水表无法承受北方低温天气而存在过错,直接否认了北京热力公司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北京热力公司并不是仅仅具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一审判决却认为北京热力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及时尽到维修义务而无过错,属于没有法律根据的认定。***康公司作为生产者没能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推定其具有产品瑕疵之过错;北京热力公司作为产品的安装提供者没有证明其进行了特别的提示,而无论哪种过错都有产生损害的可能。为此,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的评估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xxx号房屋装修修复费用及物品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装修金额37135元、分体壁挂式空调器一台金额200元;皮沙发一套金额800元;装修(补充)金额22824元,合计60959元。双方对此评估结论均认可,同时确认装修(补充)部分为书房修复费用,双方在勘验时均予以确认补充该部分评估内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2012年1月20日何山所有的x2号房屋热水表漏水造成xxx号房屋客厅、书房及财物不同程度受损,就该事件的责任主体及过错程度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即何山对此事件发生并无过错,热力公司与龙**能公司的过错都有产生损害的可能,二者对此事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xxx号房屋的装修修复费用及家具家电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为装修修复费用为59959元,空调与家具损失费用为1000元,热力公司与***对此评估结果亦无异议,本院将参照该结论确认损失数额,上述损失由热力公司与龙**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五万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家具家电损失费一千元。
二、被告*****能仪表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四元、鉴定费三千元、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公告费五百二十元、送达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能仪表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菲
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
人民陪审员  贾景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迎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