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

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能仪表有限公司、慈溪市东明氟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民初5208号

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组织机构代码:75037251-6

法定代表人: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晶旭,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构代码:74495759-3

法定代表人:戚国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东明氟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构代码:7614722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9471679H

法定代表人:胡继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楼家新村**楼**。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07240015

被告:沈炯,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综合楼**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0821911X

被告:柳杰辉,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住慈溪市浒山街道虞波北园****楼**份号码:330222197401185817

被告:孙培,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家塘东村河东岸。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510080053

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担保公司)诉被告*****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康仪表公司)、慈溪市东明氟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氟塑制品公司)、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电子公司)、***、沈炯、柳杰辉、孙培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晶旭、被告冠中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被告沈炯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担保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龙康仪表公司即时偿还原告代偿款2321177.94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32117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东明氟塑制品公司、冠中电子公司、***、沈炯、柳杰辉、孙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冠中电子公司答辩称,案外人柳杰儿(系冠中电子公司股东,也是被告柳杰辉姐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建明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协议书能够清楚地表明柳杰儿已经替被告冠中电子公司、柳杰辉履行了反担保义务,即偿还蔡建明300万元。

被告沈炯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反担保合同上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且不应当承担利息,因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应当向反担保人主张,但自己不知道原告已经代偿,催告函未收到过。

被告龙康仪表公司、东明氟塑制品公司、***、柳杰辉、孙培未提交证据,也未参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龙康仪表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50万元的事实;

2.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基于被告龙康仪表公司的委托,原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3.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东明氟塑制品公司、冠中电子公司、***、沈炯、柳杰辉、孙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4.特种转账传票,证明原告替被告龙康仪表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偿还2321177.94元的事实;

5.催告函以及邮寄凭证各7份,证明原告向七被告催讨债务的事实。

被告冠中电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沈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为,未收到过原告的催告函。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4、5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沈炯在另案中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出具反担保合同中“沈炯”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沈炯”签名字迹系同一人的笔迹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沈炯的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冠中电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6.协议书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柳杰儿已经替冠中电子公司、柳杰辉履行了反担保责任,支付给蔡建明300万元。

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冠中电子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2012年7月16日的协议书中新运公司34%的股权不是蔡建明的,蔡建明只是代***代持,2013年10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也是***与柳杰儿之间的关系,与蔡建明无关。2012年7月16日协议书中的300万元并不是蔡建明的债权,而是蔡建明母亲的债权,且金额也与本案的不相符。

对证据6,被告沈炯称不知情。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冠中电子公司主张的事实。

证据7.证人柳杰儿证言,证明证据6的两份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属实,柳杰儿已经替冠中电子公司、柳杰辉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形式是出让自己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马莲滩煤矿的3%股权。

经质证,原告认为,柳杰儿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已代为履行反担保责任。被告沈炯认为,柳杰儿的证言能说明反担保责任已经履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柳杰儿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已向蔡建明支付反担保款的事实。

依被告冠中电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公安局调取蔡建明、柳杰儿及案外人陈农一在慈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所作的笔录四份,其中蔡建明两份,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

原告对四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能证明柳杰儿已经代偿的事实。

被告冠中电子公司认为四份笔录与三份协议可以印证,能够证明柳杰儿已经代偿的事实。

被告沈炯对四份笔录不知情。

经审查,因四份笔录系公安机关所作,故本院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柳杰儿已代冠中电子、柳杰辉履行反担保责任的事实。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日,被告龙康仪表公司向案外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同日,龙康仪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龙康仪表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对主债权融资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明氟塑制品公司、冠中电子公司、***、沈炯、柳杰辉、孙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东明氟塑制品公司、冠中电子公司、***、沈炯、柳杰辉、孙培作为反担保人为龙康仪表公司对原告的代偿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合同还对反担保期限、担保范围、代偿款利率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因龙康仪表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于2012年7月16日向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支付龙康仪表公司所欠本息,合计2321177.94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龙康仪表公司、东明氟塑制品公司、冠中电子公司、***、沈炯、柳杰辉、孙培邮寄催告函催讨代偿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龙康仪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龙康仪表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东明氟塑制品公司、冠中电子公司、***、沈炯、柳杰辉、孙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龙康仪表公司追偿。被告东明氟塑制品公司、冠中电子公司、***、沈炯、柳杰辉、孙培系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故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被告冠中电子公司关于案外人柳杰儿已经代为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抗辩,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沈炯对其签名真实性的抗辩,本院已在认证意见中予以回应。此外,沈炯认为原告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并未向其主张反担保责任,故代偿款的利息不应当从2012年7月17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沈炯系龙康仪表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还款义务应当知情,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代偿款利率,反担保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康仪表公司、东明氟塑制品公司、***、柳杰辉、孙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21177.94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32117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慈溪市东明氟塑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沈炯、柳杰辉、孙培对被告*****能仪表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能仪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7070元,由被告*****能仪表有限公司、慈溪市东明氟塑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沈炯、柳杰辉、孙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源

人民陪审员  丁渭灿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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