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

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葛洲坝赛诺(日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1民初158号

原告: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枣强镇裕华东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日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柳同祥,董事长。

原告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与被告葛洲坝**(日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盐酸储药罐、氢氧化钠储药罐、洗布水箱、压榨水箱等产品总价值140000元;2017年5月8日,双方又签署《采购合同变更单》,被告又追加购买原告产品价款为40000元。原告如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了1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9年12月23日被告仅付款138000元,剩余4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变更单》、发货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回单等一系列证据。

被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因资金困难未能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成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之后,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洲坝**(日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永烈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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