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英霞(***之妻),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裕华东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1.原审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成达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委托加工协议》约定***接受成达公司的管理,成达公司为***发放了工作服,应认定***与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津0116行初305号、(2018)津02行终228号、(2017)津0116行初311号、(2018)津02行终229号等行政判决书均明确认定了***系成达公司员工,且成达公司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由***负责。2.原审认定***与成达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系违法转包关系。成达公司明知玻璃钢储罐的制作安装需要资质却非法转包给不可能具备资质的个人。原判决已经认定***与成达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又认定***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相互矛盾。***已经从成达公司处获取赔偿,其再次起诉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鉴于以上证据及***与成达公司的行为,***认为***与成达公司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保留追索相关刑事责任的权利。(二)本案不存在法律竞合,原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在有大量证据证明***与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应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应向***主张权利。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受伤的直接责任在于自己,间接原因在成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监管责任,不具有过错。本案***与成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受到的伤害是工伤,***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查证,2015年10月20日,成达公司与***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将承揽的天津市茂联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立式现场缠绕玻璃钢贮罐制造业务分包给***,约定***负责缠绕玻璃钢罐的所有人工费、吊车费及所有现场用工等费用,提供劳保防护用品,提供所有相应设备,提供所有耗材并负责安装等。***系***组织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受***管理,并由***支付劳动报酬。***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行政判决为依据主张***与成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系列行政判决系针对天津南港工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安全生产事故对成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文芊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得当所作的行政判决,其查明事实部分“***系成达公司员工”,与《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及***组织施工队伍的事实不符,原审对行政判决该部分认定不予采信并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成达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无施工资质仍然发包,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成达公司是否已向***赔付、赔付金额应否从判决给付金额中扣除,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志芹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白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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