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

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津0116行初422号
起诉人: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裕华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017年12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诉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同意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5.18”高处坠落一般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调查程序严重违法,属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同意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5.18”高处坠落一般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违法,判决撤销该批复;2、诉讼费用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针对天津南港工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港安监局关于提请批准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5.18”高处坠落一般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作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同意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5.18”高处坠落一般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此后,天津南港工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起诉人作出(津南港)安监罚〔2017〕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同意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5.18”高处坠落一般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并未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公文,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并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天津南港工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南港)安监罚〔2017〕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起诉人对该行政行为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起诉人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