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小区18号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玉,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于2017年8月2日在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上班,先后参与了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在安徽界首、岳西、宿松和凤阳承包的四个大型沼气罐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上班期间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和分配,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2、徐开群在2017年8月9日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签订界首市富涛家庭农场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的转包《合同书》,而***在2017年8月2日就在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上班,并于2017年8月9日被安排在徐开群处上班,还领取了转包合同书中规定的每人每天20元生活补助,***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3、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劳人仲案字﹝2019﹞25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工资表》、台账表、证人证言、《证明》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5、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安徽宿松县佳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罐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中受伤,而该工程系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徐开群,应由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承担责任。
神农环保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陈述其参与了安徽界首、岳西、宿松、凤阳四个大型沼气罐的制作安装工程,并不能证明其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述四个工程的设备安装已承包给徐开群,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根据承包协议与徐开群结算安装款,***系徐开群雇请,劳务报酬及工作均由徐开群发放和安排,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无关。2、***称已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只有在双方均不对裁决书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能生效,任何一方起诉,均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3、***提起劳动仲裁及在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都是以徐开群经办的《工资表》、《证明》、台账表等作为证据,但徐开群出具《情况说明》并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证据取得的过程,否定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劳动仲裁庭审时也承认台账表是其自己在加盖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公章的空白台账表上书写了相关内容。4、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每天给徐开群所聘用人员给予20元生活补助,更能说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按照与徐开群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履行义务,与***无关。5、本案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发包给徐开群,但发包的仅是设备安装部分,而不是建筑工程主体建设,国家没有对设备安装的资质进行限制,只需在技术员的指导下进行安装调试。
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认定***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沼气供气、沼气发电、生物质秸秆企划工程施工及设计;城镇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农村环境联翩整治工程、环境污染整治工程、土壤修复工程设计及施工;园林绿化;节能改造工程;环保设备研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建筑材料销售。2017年7月24日,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徐开群就麻城市顺康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签订承包合同;2017年8月9日,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与徐开群就界首市富涛家庭农场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签订承包合同;2017年11月6日,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与徐开群就宜城市襄大农牧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签订承包合同;2017年12月10日,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与徐开群就岳西县平川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大中型朝气工程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5月19日,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与徐开群就安徽皖山食品有限公司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8月25日,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与徐开群就凤阳县绿源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工程签订承包合同。2017年8月4日至10月,***在安徽省界首市××农场从事安装沼气罐相关工作。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在安徽省岳西县××乡××村平川养殖场从事沼气罐安装工作。2018年2月至3月,在湖北省麻城市从事维修工作。2018年4月至7月,在安徽省宿松县佳牧养殖场安装沼气罐一个。在此工作期间,***工资均由徐开群发放。后因***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发生争议,***于2019年3月8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依据***向仲裁机构提交工资表、证人证言、承包单位证明、照片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曾劳人仲案字【2019】25号裁决,裁决***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提交徐开群的《情况证明》,用于证实***系由徐开群聘请,仲裁中的《证明》及《工资表》内容均是虚假的。此外,神农环保工程公司还提交一份2020年8月4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事项时的仲裁笔录,用于证明案外人徐开群到庭接受仲裁询问,证实他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出具《证明》及《工资表》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承认台账上的工资表格是加盖公章后自行制作的,承认在确认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是其亲戚所作出。***提交两份证据,一是关于请求拨付凤阳县工程款的请示,用以证实该工程是其和其他共四人做的,该工程由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承包。曾都区人社局(20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收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以上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要素和特点。本案中,***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庭审中陈述其是看到神农环保工程公司的招工广告电话联系,联系后公司让其联系徐开群去徐开群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虽然***在本案争议中从事的工作内容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业务存在重叠,但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已将此业务发包给徐开群,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是由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安排,其受到公司管理并受到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次,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也未向***发放工资,***也认可其务工期间工资均是由徐开群发放。仲裁机构认定双方间构成劳动关系证据主要证据是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但该证据的经办人徐开群在2020年8月4日的仲裁庭庭审笔录询问时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在该笔录中确认,其提交的一份加盖公章的台账表上的内容是手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合以上,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与***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具备的基本要素和特点,故双方应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神农环保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提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徐开群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理的是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责任只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等同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作出的认定是基于(2019)鄂1303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所作出的,现该判决已被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实质要件予以认定,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即合法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人身管理性、财产依附性。本案中,***上诉称其于2017年8月2日在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上班,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即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加盖公章的《工资表》,该证据的经办人徐开群在仲裁庭庭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提交的另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台账表,其中关于***已完成的工作量、工作时长及工资金额系手写内容,***认可系其在加盖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印章的空白台账表中自行填写,徐开群、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对该手写内容均予以否认。故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真实性均存疑。而依据神农环保公司与徐开群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所务工的沼气工程项目由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发包给徐开群,***也认可其工资由徐开群发放,***不受神农环保工程公司管理,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具有人身管理性和财产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上诉称,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安徽宿松县佳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罐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中受伤,而该工程系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徐开群,应由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用工主体责任的责任范围并不完全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仅限于工伤保险责任,而用人单位除工伤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二倍工资差额等法律责任。故不能因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反推其与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另外,虽然***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不影响***依据上述规定或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主体另行主张其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莉
审 判 员  李小辉
审 判 员  姚仁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文杰
书 记 员  周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