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3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清,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再审申请人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神农环保工程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书中关于申请人“通过原告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公告电话联系,于2017年8月4日进入该公司工作,从事沼气罐制作安装工作,由徐开群联系并支付工资”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徐开群是申请人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经常承包申请人承建工程中的相关工程项目。双方所发生的承包业务,均签有承包合同。被申请人有时承接徐开群转包的其自己承包的相关项目,有时参与徐开群所转包的其他承包人的工程劳动。被申请人始终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从未与申请人发生劳动关系,申请人也从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过工资。对于上述事实,本案的重要当事人徐开群在他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清清楚楚,申请人与徐开群之间的《合同书》也有清楚的规定,一审判决的认定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2)原判决对于被申请人所参与的几个工程建设中被申请人的真实身份没有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为申请人的几个工程安装维修了沼气罐。判决书中的上述认定也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始终就没有在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所从事的相关劳务的工程项目,都是申请人已发包给了徐开群承包施工的项目。在这些项目中,有些项目由徐开群转包给了被申请人,有些项目被申请人参与了徐开群所转包的其他承包人的工程劳动。(3)原审判决中认定,申请人与徐开群“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晚于被告***进入神农环保工程公司的工作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4日进入申请人公司”除了被申请人自己制作的假《证明》外,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没有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证据的取得途径是否合法、证据的真伪进行审查和认定评判。原审法院没有对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并作出认定。3.原审判决不公。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就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根本就不是申请人聘用的员工,所以他根本不受申请人单位规章制度及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也未向其支付过一分钱的劳动报酬,原判决却以“***2017年8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起,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虚假认定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判决不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1.应诉人是2017年8月4日通过申请人公司广告进入该公司工作的,先后做完了由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承包的在安徽界首、岳西、缩松和凤阳的四个大型沼气罐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上班期间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听从公司管理和分工,认真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工作。2.申请人是通过网络上的招工广告进入公司,后公司分到徐开群的组上上班,徐开群和应诉人一样,是申请人招的工人。3.《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双方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单位安排有报酬工作,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应诉人能参加的劳动是申请人承包的,为此应诉人和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4.劳动仲裁裁决和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都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5.《劳动法》已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就应承担主体责任。6.应诉人参加了劳动,就应领到劳动报酬,为此工资表和证人证言全是真实的,公章是法人盖的,这证明法人也认可和应诉人存在劳动关系。7.应诉人是2017年8月4日进入申请人公司的,徐开群是2017年8月9日才和公司签订合同,徐开群的承包合同晚于应诉人进公司时间,应诉人是申请人招聘的,应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8.在缩松应诉人参加劳动时,法人王玉贵在现场检查工作,这证明应诉人参加的劳动和劳务是与申请人有直接关系的,也证明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曾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再审申请人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在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载明的上诉期内未予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考察以下要件:一是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因当事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是否受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劳动管理,从事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曾都区人民法院在(2019)鄂1303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5月19日,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将位于麻城市、界首市、宜城市、岳西县××大型沼气工程承包给徐开群施工,***参与上述多地工程施工,由徐开群联系并支付工资,现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提供了徐开群出具的证据,该证据中徐开群否定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是受其安排由其支付报酬,与公司无关,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应予再审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熊 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