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03民初5785号
原告: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小区18号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会,女,1959年1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原告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19)鄂1303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鄂13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该案,2021年9月23日,该院作出(2021)鄂13民再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农环保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贵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在2019年8月2日收到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寄来的曾劳人仲案字(2019)25号《仲裁裁决书》之前,根本不知道本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之事,也没有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任何仲裁文书。正因为如此,导致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根本没有也无法参与仲裁活动。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完全剥夺了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依法参与仲裁活动的相关权利,违反了仲裁程序。二是仲裁裁决书所列明的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承接的工程中的相关项目,均是由徐开群个人承包的劳务项目。被告是在徐开群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为完成自己的承包工程所单方雇请的雇工。被告的劳务费是由徐开群根据被告与徐开群之间的约定标准由徐开群向其支付,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无关。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与徐开群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徐开群所聘请的劳务用工所发生的事故由徐开群全部承担责任,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无关。裁决书中所提到的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加盖公章的被告工资证明纯粹是子虚乌有或是被告制造的假证,因为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从来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或报酬。被告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神农环保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2、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判决是正确的。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提出2019年8月2日收到随州市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书》之前不知此事是没有道理的,劳动仲裁送达传票被原告拒收,但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报纸上做公告长达2个月,在开庭时神农环保工程公司目无法纪未到庭,仲裁委是根据证据而裁决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自2017年8月4日起在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上班,随后做完了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承包安徽界首、岳西、宿松和凤阳四个大型沼气罐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上班期间其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听从公司的管理和分配,认真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其做劳务的工程项目都是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承包的是事实,其在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劳务,就应得劳动报酬,所以其提供的工资表和加盖的公章都是真实的,不存在制造假证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神农环保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沼气供气、沼气发电、生物质秸秆企划工程施工及设计;城镇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农村环境联翩整治工程、环境污染整治工程、土壤修复工程设计及施工;园林绿化;节能改造工程;环保设备研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建筑材料销售。2017年7月24日,原告神农环保公司与案外人徐开群就麻城市顺康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签订承包合同;2017年8月9日,原告神农环保公司与徐开群就界首市富涛家庭农场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签订承包合同;2017年11月6日,原告神农环保公司与徐开群就宜城市襄大农牧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签订承包合同;2017年12月10日,原告神农环保公司与徐开群就岳西县平川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大中型朝气工程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5月19日,原告神农环保公司与徐开群就安徽皖山食品有限公司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8月25日,原告神农环保公司与徐开群就凤阳县绿源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工程签订承包合同。2017年8月4日至10月,被告***在安徽省界首市××农场从事安装沼气罐相关工作。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在安徽省岳西县××乡××村平川养殖场从事沼气罐安装工作。2018年2月至3月,在湖北省麻城市从事维修工作。2018年4月至7月,在安徽省宿松县佳牧养殖场安装沼气罐一个。在此工作期间,被告***工资均由徐开群发放。后因***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依据被告***向仲裁机构提交工资表、证人证言、承包单位证明、照片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曾劳人仲案字【2019】25号裁决,裁决***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徐开群的《情况证明》,用于证实被告系由徐开群聘请,仲裁中的《证明》及《工资表》内容均是虚假的。此外,原告神农环保工程公司还提交一份2020年8月4日被告***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事项时的仲裁笔录,用于证明案外人徐开群到庭接受仲裁询问,证实他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被告***出具《证明》及《工资表》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承认台账上的工资表格是加盖公章后自行制作的,承认在确认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是其亲戚所作出。被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是关于请求拨付凤阳县工程款的请示。用以证实该工程是其和其他共四人做的,该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包。曾都区人社局(20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被告间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收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以上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要素和特点。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公司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庭审中陈述其是看到原告公司的招工广告电话联系,联系后公司让其联系徐开群去徐开群处工作。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虽然被告***在本案争议中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原告公司业务存在重叠,但原告公司已将此业务发包给徐开群,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是由原告公司安排,其受到公司管理并受到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次,原告也未向***发放工资,***也认可其务工期间工资均是由徐开群发放。仲裁机构认定原被告间构成劳动关系证据主要证据是原告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但该证据的经办人徐开群在2020年8月4日的仲裁庭庭审笔录询问时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被告***在该笔录中确认,其提交的一份加盖公章的台账表上的内容是手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系具备的基本要素和特点,故双方应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徐开群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理的是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责任只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等同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作出的认定是基于(2019)鄂1303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所作出的,现该判决已被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魏 娜
人民陪审员  金 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俊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