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3民再8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小区18号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清、许会,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再审申请人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鄂13民申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神农环保工程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书中关于被申请人“通过原告神农环保工程公司公告电话联系,于2017年8月4日进入该公司工作,从事沼气罐制作安装工作,由徐开群联系并支付工资”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徐开群是申请人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经常承包申请人承建工程中的相
关工程项目。双方所发生的承包业务,均签有承包合同。被申请人有时承接徐开群转包的其自己承包的相关项目,有时参与徐开群所转包的其他承包人的工程劳动。被申请人始终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从未与申请人发生劳动关系,申请人也从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过工资。对于上述事实,本案的重要当事人徐开群在他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清清楚楚,申请人与徐开群之间的《合同书》也有清楚的规定,一审判决的认定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2)原判决对于被申请人所参与的几个工程建设中被申请人的真实身份没有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为申请人的几个工程安装维修了沼气罐。判决书中的上述认定也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始终就没有在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所从事的相关劳务的工程项目,都是申请人已发包给了徐开群承包施工的项目。在这些项目中,有些项目由徐开群转包给了被申请人,有些项目被申请人参与了徐开群所转包的其他承包人的工程劳动。(3)原审判决中认定,申请人与徐开群“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晚于被告***进入神农环保工程公司的工作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4日进入申请人公司”除了被申请人自己制作的假《证明》外,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没有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证据的取得途径是否合法、证据的真伪进行审查和认定评判。原审法院没有对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并作出认定。被申请人以方便自费交纳养老保险请求申请人在其自写材料上加盖了公章,被申请人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证据。3.原审判决不公。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就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根本就不是申请人聘用的员工,所以他根本不受申请人单位规章制度及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也未向其支付过一分钱的劳动报酬,原判决
却以“***2017年8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起,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虚假认定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判决不公。
被申请人***答辩称,1.应诉人是2017年8月4日通过申请人公司广告进入该公司工作的,先后做完了由神农环保工程公司承包的在安徽界首、岳西、宿松和凤阳的四个大型沼气罐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上班期间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听从公司管理和分工,认真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工作。2.申请人是通过网络上的招工广告进入公司,后公司分到徐开群的组上上班,徐开群和应诉人一样,是申请人招的工人。3.《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双方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单位安排有报酬工作,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应诉人参加的劳动是申请人承包的,为此应诉人和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4.劳动仲裁裁决和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都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5.《劳动法》已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就应承担主体责任。6.应诉人参加了劳动,就应领到劳动报酬,为此工资表和证人证言全是真实的,公章是法人盖的,这证明法人也认可和应诉人存在劳动关系。7.应诉人是2017年8月4日进入申请人公司的,徐开群是2017年8月9日才和公司签订合同,徐开群的承包合同晚于应诉人进公司时间,应诉人是申请人招聘的,应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8.在宿松应诉人参加劳动时,法人王玉贵在现场检查工作,这证明应诉人参加的劳动和劳务是与申请人有直接关系的,也证明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曾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申请人***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交了该公司加盖印章的工资表及证明、农场证明、证人证言为证。申请人神农环保工程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徐开群出具的《情况证明》、《仲裁笔录》、《合同书》等证据。由于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提交了相应证据加以印证。申请人神农环保工程公司现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同时,一审系合议庭审理案件,但是无合议庭笔录等材料,审理程序不合法。综上,原判审理程序不合法,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陈赤锋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