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博通电器有限公司

天门市博通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6民初1700号
原告:天门市博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段63号。
法定代表人:胡圣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童庆龄,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天门市博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0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原告将约定的价值56500元、安装费4000元的5台格力空调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对剩余货款3050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秦凤华空调款人民币叁万零伍佰元(熊安峰私房)。欠款人:***。2018.5.22”。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博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具体包括原告博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原件、秦凤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博通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秦凤华为其公司员工的证明原件、原告出售被告格力空调的发票原件。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原告将约定的价值56500元、安装费4000元的5台格力空调交付给被告,并开出发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秦凤华对上述空调买卖的剩余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就剩余货款3050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秦凤华空调款人民币叁万零伍佰元(熊安峰私房)。欠款人:***。2018.5.22”。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发票、欠条、实际履行行为形成的空调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价款的时间是在被告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时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被告逾期付款,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自2018年5月22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门市博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05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天门市博通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3元,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天门市博通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小军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杨毕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勇
书记员程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