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天门市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天门市畅享生活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6民初925号
原告:天门市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东街**。
法定代表人:朱龙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木占,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门市畅享生活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全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现在关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门市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商贸公司)诉被告天门市畅享生活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市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亮、谢木占,被告畅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674995.31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畅享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余款未能给付。后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8年1月9日结算,**重新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6月还清。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二被告辩称,1.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是被告畅享公司,但实际该借款转入了被告**个人账户,该借款应属于被告**个人借款;2.该借款的利率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3.被告**已经偿还了该借款;4.2018年1月9日书写的借据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收到该借款,且约定的利息也超过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因被告畅享公司周转需要,原告阳光商贸公司与被告畅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阳光商贸公司借款400万元,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借款协议书》中还载明,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未约定。在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字、手印及天门市畅享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盖章。保证人处签名为被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阳光商贸公司依约向被告**账户转账400万元。此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对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2018年1月9日,经原告阳光商贸公司与被告**通过协商结算,尚欠本金及利息为4674995.31元,**重新向原告阳光商贸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天门市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陆拾柒万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叁角壹分(¥4674995.31元),详情见借款协议书,利率:月息2.5%。还款日期:2018年6月6日前如期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天门市畅享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天门市畅享生活用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15日,公司法人由王哲变更为熊芳霞,2018年5月21日由熊芳霞变更为王全长。
2018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8)鄂9006民初31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畅享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
诉讼中,原告仅要求二被告偿还400万元本金,及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0.8%计算自2018年1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余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6月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确定举证期限为15日。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提出证据申请,要求调取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10月23日的银行流水记录,因该申请未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未还所引发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该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二、本案借款本金及利率的数额。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在该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借款到达借款人账户后成立。被告**作为被告畅享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且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该笔借款也实际支付给被告**个人账户。此后,该笔借款的对账均由被告**与原告阳光商贸公司之间进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作为被告畅享公司实际经营人,即可以代表被告畅享公司进行结算。故被告**与被告畅享公司是该笔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保证的功能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替债务人履行。本案中**作为债务人,其后被告**在保证人处的签名,自己为自己进行保证的行为不符合保证的定义,故该保证合同未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金、利率的数额。经庭审后原告阳光商贸公司与二被告对账,被告**所辩称已偿还借款的意见,属另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且双方在2018年1月9日之后,未再进行对账,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及对账后重新出具的借据,以及40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借了400万元的本金。2018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对账后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阳光商贸公司对2018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同意按年利率9.6%计算,对于本金部分,同意按照最初借款本金400万元计算,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畅享生活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门市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门市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0元,由被告天门市畅享生活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天门市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天门市畅享生活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迳付原告天门市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魏秋香
人民陪审员  张启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泽天
书记员敖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