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门市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朱龙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汉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门市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商贸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富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股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96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阳光商贸公司与富迪股份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阳光商贸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缴纳了租金,原审法院判决阳光商贸公司返还房屋及支付租金损失于法无据。阳光商贸公司自2009年8月10日就一直租赁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阳光商贸公司与富迪股份公司通过口头协商,达成了续租的一致意见,且阳光商贸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将约定的租金7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富迪股份公司,富迪股份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第一时间未提出任何异议。(二)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按照100万元/年的标准支付租金及会员服务费对阳光商贸公司而言明显不公,应当予以调整。考虑到阳光商贸公司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对2020年8月以前因新冠疫情停业3个多月和因变压器烧毁停电1个多月的租金及会员服务费减免不少于4个月;对2020年8月以后的租金按照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而不应当完全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来认定富迪股份公司的损失。(三)即使阳光商贸公司与富迪股份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成立,原审判决阳光商贸公司按照2740元/天的标准向富迪股份公司支付2020年8月10日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1.该标准高于双方合同约定。阳光商贸公司与富迪股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会员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租金为50万元/年。虽然阳光商贸公司自2015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9日每年支付给富迪股份公司100万元,但其中只有50万元为租金,另外50万元属于会员管理费。2.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标准,需要考虑案涉房屋周边的市场行情。3.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标准,需要考虑富迪股份公司的实际损失。据阳光商贸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富迪股份公司租赁案涉房屋的租金为10万/年,原审法院按照该金额10倍的标准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有违公平正义。(四)案涉房屋应当享受租金减免政策。1.根据天门市财政局下发的《关于报送国有经营性房屋租金减免政策落实情况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所租用的土地属于天门市水利局所有,案涉房屋也应当享受2020年2月份到10月份的租金减免政策。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富迪股份公司在天门市水利局租赁土地上临时搭建,按合同规定该房屋的产权属于天门市水利局,应当享受租金减免政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无论案涉房屋的性质如何,均应当享受租金减免政策。3.一审法院2020年5月15日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综上,阳光商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阳光商贸公司与富迪股份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存续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阳光商贸公司与富迪股份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会员管理协议》,约定富迪实业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给阳光商贸公司,租赁期为11年,自2009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止。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年租金及会员管理费标准调整为100万元。后因阳光商贸公司未依约向富迪实业公司支付租金,富迪实业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阳光商贸公司支付租金。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直至租赁合同期满。2020年8月9日租赁合同期满,阳光商贸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房屋,并于2020年8月14日转账预付房屋使用费7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阳光商贸公司主张其与富迪股份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阳光商贸公司与富迪股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9日止,阳光商贸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与富迪股份公司就续租事宜达成合意,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阳光商贸公司主张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阳光商贸公司占用案涉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及是否享受租金减免政策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后,阳光商贸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故阳光商贸公司应当支付富迪股份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本案事实情况,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认定房屋占有使用费,并认定本案不适用租金减免政策,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现阳光商贸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故其关于占用案涉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标准及享受租金减免政策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阳光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门市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静
审 判 员 沈福元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