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1202执21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凤年,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2017)鄂12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及利息,并如实申报财产。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经网络查控、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咸宁市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地产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2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2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200万元及利息。本院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