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某某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202民初439号 原告:湖北某某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湖北某某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双方协商处妥为由撤回对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