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3民初518号
原告:崇阳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新白泉大道以西加泰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煌,该公司常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211号兴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甘敏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首刚,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崇阳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泰公司)与被告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第三人程首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煌、周光华、被告双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第三人程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崇阳加泰·金海岸二期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确定程首刚为被告方项目经理,拟定于2017年2月12日开工,2018年5月7日竣工,并约定了竣工检验和移交资料,办理备案证的时间。原告组织建筑工人完成项目任务后,经过了初步估算,双方结算金额发生争议,后因被告项目联系人发生变故,一直无法完成结算和竣工等扫尾手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
证据2.加泰公司与双庆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3.工程签证单、工程反签证单,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减工程量等事实;
证据4.工作联系函,证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作联系内容;
证据5.原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证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约定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
证据6.其他相关资料,证明双方结算竣工条件具备;
证据7.工程结算书,证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办了结算手续,项目联系人金明胜的妻子肖旭东也在结算书上和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结算的初步金额是39458793.1元。
被告双庆公司辩称,双庆公司委派程首刚作为项目经理,金明胜作为项目联系人,2018年5月7日竣工以后,双方就最终结算金额发生争议,后金明胜准备在结算单上签字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告的法律顾问,在看守所会见金明胜时,金明胜对原告的结算金额有异议,虽然金明胜不是本项目的项目经理,但是结算的金额与其相关,双庆公司跟原告建议,双方是否能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结算。
第三人程首刚辩称,程首刚签字的就承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加泰公司和双庆公司,因此必须由双庆公司的授权人或法人签字才有效,本院认为,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7日,原告加泰公司与被告双庆公司签订《崇阳加泰·金海岸二期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程首刚为双庆公司项目经理,拟定于2017年2月12日开工,2018年5月7日竣工,并约定了竣工检验、移交资料以及办理备案证的时间。原告组织工人完成项目任务后,经过了初步估算,但双方对结算金额发生争议,后因被告项目联系人金明胜发生变故,双方一直无法完成结算和竣工手续。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程首刚自行协商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价,2020年6月21日,湖北佳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鄂佳基字【2020】第18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工程价款为39458793.1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报告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7日,原告加泰公司与被告双庆公司签订的《崇阳加泰·金海岸二期总承包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湖北佳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鄂佳基字【2020】第18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金额配合原告崇阳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人民陪审员 雷四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