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

***与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3民初1642号
原告:***,女,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211号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甘敏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与被告双庆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冻结了被告双庆公司在崇阳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80万元。于2020年1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258077元及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以被告双庆公司名义承包崇阳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事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崇阳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但二被告只支付部分钢材款。2019年2月3日,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403367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约定农历2月底付200万元,余款端午节付清。2019年4月13日,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756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如前所请。
被告双庆公司辩称,对欠款总数额无异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支付了200多万元,实际欠款只有100多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双庆公司的欠款金额问题。被告***系被告双庆公司承建工程(崇阳加泰金海岸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9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就尚欠货款4033677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农历2月底付贰佰万,余款端午节还清;按2分月息计息”,2019年4月13日,被告***支付了货款775600元。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钢材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就剩余货款进行了结算,上述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就结算后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协议也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双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故对被告双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系被告双庆公司的员工,在被告双庆公司承建崇阳加泰金海岸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后,却由被告***投资和实际施工,两被告之间的委托权限不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双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亦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258077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9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2684元,减半收取计163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