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

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双庆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3民初2414号
原告: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双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敏祥,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722050181F。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兴业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住崇阳县/div>
原告双庆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2021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双庆公司管理费24.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崇阳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泰公司)与双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双庆公司承建崇阳加泰金海岸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同年6月2日,双庆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成立项目部。经相关领导批示,***与双庆公司按照包干价15万元一次性缴清。同月7日,***向双庆公司缴纳管理费15万元。2020年7月,中共崇阳县委巡察组对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下属单位进行巡察。巡察反馈整改意见认为:《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崇双建字【2014】第06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时,按各项目工程量总额的1%-3%控制目标利润(依据合同结算条件及工程应付成本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双方协商确定。***负责的崇阳加泰金海岸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结算总价为3945万元。按照该管理制度规定,双庆公司应向***收取39.45万元。双庆公司违规少收***管理费24.45万元,督促双庆公司追讨***不正当得利。
综上,双庆公司不按照《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崇双建字【2014】第06号)与***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少收***项目管理费24.45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获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庆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工程招投标工作应该由双庆公司完成,但加泰金海岸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是他完成的,他支付了预算费用10多万元;2、当时加泰金海岸工程拆迁,应当补偿金义文7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是由他支付给金义文的,这70万元付出去后,过了两年多该工程才开工;3、他承建加泰金海岸工程是双庆公司和当时的分管领导汪某做工作,因为要补偿70万元的拆迁款,其他的项目经理没有人愿意做;4、双庆公司的起诉对他不公,一是双庆公司经常鼓励项目经理出去找工程,如果项目经理自己找到了工程,再以双庆公司的名义去建设,不一定非要按公司规定的比例收管理费;二是这个项目是他不愿意搞的,他当时是帮双庆公司、县政府和县拆迁办解难;三是双庆公司和分管领导商定由他一次性上交管理费15万元,也是经过合同约定固定下来的。既然是合同约定,那就是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双庆公司不应该要他补缴费用。
原告双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项目由加泰公司发包与双庆公司承建;证据3、双庆公司管理制度,拟证明公司应该按项目工程量总额1%-3%控制利润目标;证据4、《项目管理责任书》,拟证明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对***实行上缴利润15万元一次性包干;证据5、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拟证明双庆公司收取***上缴利润15万元;证据6、纪委处理决定书,拟证明纪委要求向***追讨上缴利润24.45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巡察组反馈的意见及要求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整改的问题均不符合当时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为查清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7、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证实***于2016年8月23日被双庆公司录用为工作人员。
证据8、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崇阳县建设局)提供的文件9份。证实甘敏祥任职双庆公司总经理,葛胜江任职双庆公司总经理、兴业公司总经理和汪某作为该局副局级以上干部自2013年至2017年分管双庆公司、兴业公司、拆迁安置工作等情况。
证据9、证人甘敏祥的证言。甘敏祥称,一、他于2014年12月1日任双庆公司总经理。二、崇阳加泰金海岸项目二期工程开工前,面临拆迁补偿问题,但此项工作是时任住建局副局长汪某负责协调,具体情况他不清楚。三、2015年的一天,汪某带***来到他办公室对他讲,加泰金海岸二期工程有一户的拆迁工作是***摆平的,该工程要交给***做;***将付了拆迁户金义文70万元补偿款的条子给他看。大概过了一年多时间,加泰金海岸二期工程开发商与双庆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双庆公司就该工程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时,他主张要***按工程款总额的1%向双庆公司交管理费,***不同意,磋商了两、三轮后,汪某拍板说只要***一次性交15万元的管理费。他就对汪某说“你领导作了指示算数,但你要在责任书上签字”,汪某就在责任书上签了一次性交15万元管理费的意见。***与双庆公司签订责任书后,开工建设加泰金海岸二期工程,后来在工程款中一次性交清了管理费15万元。四、按规定拆迁补偿工作应由指挥部完成,双庆公司和***都无权介入;不管补偿款金义文是否应该取得,都不应由双庆公司或者***支付。双庆公司没有出这笔钱。五、崇阳加泰金海岸项目二期工程于2017年开工建设,2018年年底竣工。六、按照双庆公司管理制度,该公司承接施工工程之前的招投标工作(含工程预算)应由具体承接工程项目的项目部负责完成,预算费用和招投标费用都由项目部承担。崇阳加泰金海岸项目二期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是双庆公司配合***的项目部完成的,投标预算是***请人做的,费用是***承担的。
证据10、证人汪某的证言。汪某称,一、他于2013年至2018年任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分管工程质量安全和双庆公司、兴业公司。二、崇阳加泰金海岸项目二期工程于2015年开始筹建,开工前面临拆迁补偿问题。当时有位叫金义文的拆迁老钉子户(崇阳一中建设时就是钉子户)在加泰金海岸二期工程的土地上有一栋300余平方米的违建楼,他的老父母都住在这栋楼里。有一天,加泰金海岸二期工程开发商的董事长(武汉人)在当时的县分管领导办公室就该工程拆迁、开工建设进行交涉,认为县里没有提供好的投资环境,要求加快拆迁进度。县分管领导通知汪某到办公室商量解决方案。汪某提出加泰金海岸二期工程给2万平方米让双庆公司建设,再由双庆公司发包给项目经理承建,谁建设该项目,就由谁向金义文支付7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政府按规定该补偿给金义文的另行补偿;双庆公司不再收取该项目经理的管理费。加泰金海岸二期开发商的董事长当即答应。汪某接着联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建者,结果征求了多名项目经理的意见,都认为该工程不赚钱,不接该工程。汪某最后找到***,***说如果能建设3万平方米,他就干。汪某又征求加泰金海岸二期开发商董事长的意见,董事长同意给3万平方米让双庆公司建设。***按双庆公司的要求在2015年向金义文支付了拆迁补偿款70万元。三、2017年,加泰金海岸二期开工建设,该开发商与双庆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后,双庆公司与***订合同时,双庆公司总经理甘敏祥拿着合同向汪某汇报,说***不同意出管理费,汪某就通过电话做***的工作,说还是要出一部分管理费,***答应了,汪某就在合同上签了一次性交15万元管理费的意见。***与双庆公司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交了管理费15万元,开工建设加泰金海岸二期工程。四、按规定70万元的补偿款金义文不应该得,但为了顺利拆迁,工程顺利开工,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县政府和双庆公司均未向***返还该补偿款,是***自己承担的。五、崇阳加泰金海岸项目二期工程于2017年开工建设,2019年竣工。按照双庆公司管理制度,该公司承接施工工程之前的招投标工作(含工程预算)应由该公司完成。崇阳加泰金海岸项目二期工程开发商是个人,不需要招投标。但施工前请县审计局的同志进行了预算,***花预算10万余元。六、***承建加泰金海岸二期工程,虽然管理费只交了15万元,但在工程开工的两年前就向金义文支付了拆迁补偿款70万元,还承担了工程预算费用10万余元。
证据11、2019年8月至9月,中共崇阳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巡察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下属单位期间,调查刘世煌、金义文的笔录。
刘世煌称,他于2013年3月受加泰公司委派到崇阳加泰金海岸项目任副总经理。加泰公司2012年9月中标金海岸项目,当初情况很复杂,县分管领导通过多方沟通协调才解决。但平整土地一拖就是三年,主要原因是政府无钱补偿青苗费,加之金义文得知这块地被征用后,突击建房,占地面积大约300多平方米。因为拆迁补偿一直协商未果,就由县住建局的汪某副局长出面协调。汪某说,此事可以解决,让金义文把房子拆掉,但加泰公司要拿3万平方米的房子给双庆公司做。加泰金海岸共建楼房25栋24万多平方米,其中双庆公司安排***做了3栋,建筑面积4.0020万平方米,总造价3640万元。
金义文称,加泰金海岸的项目建设就落在他的土地上,且需拆掉他的房子。他的房子大约是2010年下的脚,2012年底建的,加泰金海岸征地时只建了1米高左右,后来有很多人加速建,但在征地前只有他家下了脚。拆迁时指挥部只答应每平方米补偿150元,他认为不公平。县住建局汪某副局长出面来与他协调拆迁事宜,经多次协商后他答应了。当时城管局多次吓唬他,若不拆就强拆。在双重压力下,达成以下协议:正常拆迁由指挥部补偿他30万元,另外给一栋房让他承建。他说自己无钱无资质,汪某说那就另外补偿他70万元,再给点相关附属工程让他建设。按照这个协议,他在拿到100万元后就把房拆了。这100万元是指挥部正规补偿的30万元(县城投公司出的)和***给的70万元(当时汪某也在场);***给的70万元他打了条子给***。
经庭审质证,原告双庆公司与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双庆公司另发表意见称,项目部承建工程项目的所有费用都应由项目经理承担。
本院对以上11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庆公司崇双建字〔2014〕第(06)号文件《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双庆公司根据各工程项目部所承建的工程量实行目标利润控制,其比例如下:1、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时,按各项目工程量总额的1%-3%控制目标利润(依据合同结算条件及工程应付成本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双方协商确定。2、由政府部门指定工程,目标利润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收取……。2015年,加泰公司筹建崇阳加泰金海岸项目二期工程时,案外人金义文在该工程用地上有一栋300余平方米的违建楼,其老父母都住在这栋楼里,拒绝拆迁。经时任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汪某周旋,加泰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项目让与双庆公司承建,双庆公司又将该项目交由***成立的项目部建设,***向金义文支付拆迁补偿款70万元,金义文在得到县政府和***支付的补偿款共计100万元后,拆迁退出崇阳加泰金海岸项目二期工程用地。***按要求于2015年向金义文支付了拆迁补偿款70万元。2017年,崇阳加泰金海岸二期开工建设,加泰公司与双庆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庆公司于同年6月2日与***订立《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聘任***为前述崇阳加泰金海岸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约定公司管理费为“包干价壹拾伍万元整,一次性交清”,汪某于同日在双庆公司与***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上批示“此项目是领导安排拆迁。经协调,安排双庆公司承建,管理费按拾五万元一次交清。汪某”。***于同月7日以“加泰金海岸管理费”的名义付款15万元给双庆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开工建设,2019年竣工。2019年8月至9月,中共崇阳县委巡察组第二组巡察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下属单位时反馈问题:“2017年6月2日,双庆公司和项目经理***签订了“加泰金海岸”《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管理费按包干价15万元一次性收清。但根据双庆公司管理制度(崇双建字〔2014〕第(06)号)项目管理费按项目结算总价的(1-3%)收取,因此该项目按最低1%标准收取管理费,也应收39.45万元,而实际只收取了15万元,比最低金额少收24.45万元。”,并限期整改。故双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管理费24.45万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本案被告***系原告双庆公司正式职工,担任项目经理,受《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按照《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代表公司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和安全质量进行管理,并向双庆公司交纳管理费;《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公司与***之间就经济目的而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论从形式和内容分析,均具有明显的内部管理合同特征,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具体到崇阳加泰金海岸项目,在筹建期间面临拆迁补偿问题时,***根据有关领导的意见,向拆迁户金义文给付“补偿款”70万元,并在与双庆公司沟通一致的基础上,取得该项目建设权,一次性交纳管理费15万元。该管理费虽然低于《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各项目工程量总额的1%-3%控制目标利润(依据合同结算条件及工程应付成本确定)”的比例,但鉴于开工建设前复杂的拆迁工作和结合有关领导的意见,该项目可以比照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政府部门指定工程,目标利润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收取”来确定管理费的具体数额。再者,从公平原则考虑,***在管理费之外,先行给付金义文“补偿款”70万元,亦应作为确定该工程项目管理费的参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志明
审 判 员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黄旭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