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3民初1694号
原告:***,女,1952年7月2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211号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722050181F。
法定代表人:甘敏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霞,被告双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70307元,并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崇阳县加泰.金海岸建设项目工程,金明胜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和原告达成购买水泥的口头协议;于是原告自2017年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加泰.金海岸工地运送水泥。2018年9月16日加泰.金海岸主体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泥794吨,计价金额为358395元。被告在加泰.金海岸的管理人员黄大豪、陈正文及程正刚出具结算证明,并在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后收尾工程需要水泥,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及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购买水泥3吨及3.5吨,计币1485元及1732元,同样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泥计价为361612元。被告在2019年2月及5月向原告支付了91305元,至今仍欠原告水泥款270307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具诉状,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双庆公司辩称:一、与原告进行交易的是金明胜,金明胜并不是我方委托的项目经理,加泰金海岸的项目经理是程首刚;二、黄大豪、陈正文及程正刚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对他们进行授权委托,因此,即使他们签收了相关凭证,也与我公司无关联;三、原告没有合同,未约定交货方式与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支付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证明,证明1、2018年9月16日被告在加泰.金海岸的管理人员黄大豪、陈正文及程正刚与原告就买卖水泥进行结算,后被告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2、通过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泥794吨,计价金额为358395元;
证据三、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同月19日向原告购买水泥3吨、3.5吨,计币1485元、1732元,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据四、代理人对收料人陈正文的调查笔录,证明1、陈正文受金明胜委托负责在加泰金海岸工地负责收取材料并出具证明给供应商;2、原告自2018年2月24日至9月14日送往加泰金海岸1#、4#、8#三栋楼水泥794吨计价358395元。
被告双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陈正文、黄大豪非我公司成员,程首刚是项目经理,对真实性我方需进一步核对;证据三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程正刚、黄正良非我公司成员,而且在2018年10月19日的收条是收到程正刚的水泥与原告无关联。2018年10月19日的收条收料人为黄正良,与证据二中所有的收料人不是同一人。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不应采信。
被告双庆公司为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加泰.金海岸项目收支明细一份,证明自己已向金明胜转移支付项目的材料款三千余万元,原告主张的标的应该包含在这些材料款中。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与金明胜内部之间的款项交易,且恰恰证明被告委托金明胜对项目进行实际管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虽然不能证明收料人系被告员工,但条据载明了水泥送到了加泰.金海岸金明胜工地,与被告主张的原告与金明胜交易相吻合,也与被告的证据中由金明胜给付材料款相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水泥送到了被告的工地,该证据应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证言内容与原告的证据二及被告的证据相印证,应予以采信;二、被告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金明胜转款用于给付材料款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金明胜与被告的项目有关联,但达不到证明原告的诉讼标的包含在被告给付给金明胜的款项中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双庆公司承包了崇阳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崇阳加泰.金海岸项目二期1#楼、4#楼、8#楼等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的项目工作人员与原告***达成了水泥买卖的口头协议。原告自2017年度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崇阳加泰.金海岸项目工地运送水泥。2018年9月16日崇阳加泰.金海岸主体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泥794吨,计价金额为358395元。因项目工程收尾需要水泥,被告又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购买水泥3吨、3.5吨,计货款1485元、1732元共计3217元,由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至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为361612元。被告于2019年2月、5月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1305元,尚欠原告货款270307元,原告催讨无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的项目工作人员与原告口头达成水泥买卖协议的事实,有相关证据确定,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给付的时间,但依据交易习惯在双方结算后或货物交付后购买方应即时向出售方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符情理,应当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水泥款27030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货款267090元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货款3217元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5元、保全申请费1850元,由被告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元旦
人民陪审员  黄旭光
人民陪审员  雷四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舒艳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