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北省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艾建文。
原告荆州市广源江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省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58500元,并支付滞纳金31471.89元(截止2017年11月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与湖北省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亚亨公司荆州分公司开发的凯丽华庭小区安装电梯四台,费用为286200元,并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还产生了额外的22300元安装费,原告现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
2、企业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主体。
3、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凯丽华庭小区安装电梯4台,安装费286200元。
4、湖北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证明2015年9月17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10月26日原告将电梯移交给被告适用。
5、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另增加开电梯、机房打孔、五方对讲、外呼开孔项目共计安装费22300元。
6、付款凭证;证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仅支付安装费50000元。
被告经过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价的证据1、2、3、4、6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原告与湖北省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亚亨公司荆州分公司开发的凯丽华庭小区安装电梯四台,费用为286200元,安装工作前10日付款40%,电梯验收合格后付款50%,剩余10%作为质保金通过下一年度质检部门年检后支付。现已电梯已安装完毕,并通过2015年度质检部门检验,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236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准确的现场安装完毕的时间,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5年9月29日验收合格,本院酌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以257580元(合同价款的90%)为基准,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为16641元,抵扣应当支付的利息、本金后,被告应当支付的电梯安装款本金为224221元,2016年10月28日起,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的10%即28620元作为质保金,在下一年检验合格后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2016年11月21日第二年检测合格,本院酌定从2016年11月22日起,以2862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亚亨荆州分公司是亚亨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亚亨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广源江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服务费252841元及利息(其中224221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28620元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原告荆州市广源江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湖北省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担553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备
人民陪审员 肖忠莉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