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民终232号
上诉人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与上诉人荆州市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银公司”)、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广源江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荆州区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王牌公司、荆银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鄂10民终6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鄂100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后,王牌公司、荆银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鄂10民终6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鄂100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王牌公司、荆银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兵,上诉人荆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原审第三人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牌电梯的上诉请求:撤销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已支付20万元定金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催款公开信》承认此款已由徐会龙收到,实际上荆银公司一直未按《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账号支付20万元首付款,上诉人误以为荆银公司将此款支付给了中介人徐会龙。荆银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证明有20万元款项汇入了张国庆的个人账户,不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指定账户。《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上手写(已付)字样为事后单方添加,不具有法律效力。《收据存根联》不能证明收到预付款项。支付20万元预付款是履行销售合同的约定义务,本案涉诉纠纷是因履行安装合同而导致的争议,原审法院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荆银公司答辩称,一、20万定金王牌公司已经收到了。王牌公司2015年起诉时诉状中陈述了被告先期预付20万元,王牌公司第二次起诉时提交的催款公开信也承认此款,王牌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上手写已付字样是王牌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荆银公司手上的合同没有该字样,按照其说法该字样为事后添加,上诉人认为该字样是王牌公司事后添加的,证明其认可该事实。荆银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以及王牌公司出具的收据可印证王牌公司已收到20万定金。二、安装合同是包含在销售合同中的,两合同为主从关系,且具有不可分的关联性。比如安装费是计入销售合同中的销售价的,还有电梯增加费用的约定也是写在销售合同中的,根据这些关联点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而不应认定为安装合同纠纷。
荆银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王牌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牌公司承担。一、一审判决在确认作为主合同的2010年7月14日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前提下,认定同日签订的从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已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方协议系双方在原合同废止后对电梯实际安装人及重新约定的安装费用最终决算的总约定,该协议证实了原安装合同已经废止。作为主合同的销售合同废止,从合同应当一并废止。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王牌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无论从2010年7月14日签订合同的时间起算还是2011年12月21日三方协议签订的时间起算王牌公司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凭《催款公开信》和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且电梯复检合格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三、假定一审判决认定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有效且实际履行成立,判决内容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处。运费认定自相矛盾,且安装费金额认定错误。四、上诉人已支付了全部安装费用。三方协议系双方在原合同废止后对电梯实际安装人及重新约定的安装费用最终决算的总约定,上诉人已经依照协议向广源公司支付20万元安装费的义务,余款如何结算与其无关,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已经远超实际的电梯安装费。
王牌电梯答辩称,一、关于两个合同的认定问题,荆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认为价格贵绕过我公司直接向西奥公司购买,违反了合同约定,王牌公司作为西奥公司的湖北代理商承担电梯安装等售后义务实际履行了安装电梯的义务,虽然原来的电梯安装合同属于从合同,但是在实际安装电梯的过程中双方是按照安装合同的相关约定来履行的。所以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一审对于此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关于王牌电梯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符合事实的,2012年12月25日设备复检合格是最后支付款项的条件,2014年双方因为安装费的问题由公安机关调处,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电梯安装合同,关于运费,因为荆银公司自行购买电梯,所以运费不可能由安装人承担,相关单据上由荆银公司添加的运费由王牌公司承担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关于加层的计算是符合事实的。四、关于支付的安装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的安装费用包含20万首付款我们不认可,其他的付款包括2万的现金我们都是认可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7月14日,原告王牌电梯公司与被告荆银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荆银公司购买原告王牌公司西奥乘客电梯共计14台,具体包括:1.18/15/15型号10台,设备单价17.5万元,安装费3.825万元/台,合计213.25万元;2.11/11/11型号4台,设备单价15.8万元,安装费3.57万元/台,合计77.48万元;3.本合同总价2907300元,以上合同总价包含内容如下:(1)设备价(2)安装、调试的费用(3)包装、保险、运输、吊装费用(4)检测费用。电梯每增加一层另加人民币4000元整/台。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合同首付款20万元(已付),提货前10天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5%即247.12万元(含首付)(带钱提货,甲方)。4.甲方承担:在乙方电梯设备到货后,当地现有的吊装设备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负责安装完成后的土建收边工程的配合。当日,原告王牌公司与被告荆银公司另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1.18/15/15型号10台,安装费3.825万元/台,合计38.25万元;2.11/11/11型号4台,安装费3.57万元/台,合计14.28万元;本安装合同总价为52.53万元(此价格已含在销售合同的总金额中)。2011年3月12日,原告王牌公司与胡郁文(荆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王牌电梯公司出售4/4/4型号电梯1台,设备单价13.3万元,安装费1.8万元,运保费等0.5万元,检验费0.4万元,小计16万元。二、2010年11月24日,被告荆银公司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出售给荆银公司(甲方)电梯14台,共计2634240元(本合同设备总价已包括电(扶)梯设备销售额及其应交纳的17%增值税,乙方负责将设备运到甲方工地,运到指定地点,此费用由乙方付费)。合同签订后,荆银公司分三次向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744240元(15台电梯款)。具体支付情况为,2010年11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1年3月22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3月24日支付244240元。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向荆银公司出具购买发票四份。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安装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广源公司完成以下电梯安装工程,并对该工程承担相应的安装、维修、保养责任。用户名称荆州市荆银房地产有限公司,电梯型号:XO_MRLII800Kg1.0m/s,出厂编号XOK23631,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三、2011年4月13日,原告王牌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广源电梯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主要约定:1.此协议用于甲方向乙方分包电梯安装工程,工程名称世纪观邸,工程地点沙市江津路,电梯台量:4(11/11、12/12)、10(19/16)、1(4/4),工程类型承包单位负责电梯安装,调试和验收。2.安装工程费用,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费用总计为28.2万元,以上费用包括卸车、起吊、开箱搬运进库房保管(开箱搬运按实际台量计算,每台5**元,不管楼层多少)。3.安装工期安装开始日期2011年4月18日,安装竣工日期2011年5月31日。2011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世纪观邸电梯安装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有小高层11/11/11、12/12/12层/站,实际为12/12/12、13/13/13层/站,增加了四层,经双方协商同意增加安装款人民币4000元。2011年11月9日、2012年12月25日,广源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经荆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复检合格。四、2011年12月21日,被告荆银公司(甲方)与原告王牌公司(乙方)、广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友好协商,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电梯安装费10万元(共计支付了20万元整),余款由乙方直接与丙方结算,与甲方无关。电梯质保期为验收合格期一年,具体由丙方负责。被告荆银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4月26日分三次共计支付给广源公司安装费20万元,广源公司已于2013年4月22日向荆银公司出具20万元的《电梯安装款发票》。五、2011年3月20日,原告王牌公司负责人王绪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荆银公司电梯工程款现金2万元整。原告王牌公司现场负责人分别于2011年4月9日(1500元叉车费、11000元电梯运费)、12日(11000元电梯运费)、13日(22000元电梯运费)、14日(4600元叉车费)、14日(11000元电梯运费)共计向荆银公司领取61100元。六、原告王牌公司及负责人王绪德向荆银公司发出《催款公开信》载明:贵公司“世纪观邸工程”共15台电梯(含胡总增加的1台用于银行的电梯)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该电梯工程安装费共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壹仟元整(561000元),电梯由广源电梯公司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贵公司应付20万元给我公司,但贵公司未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而是支付给中介人徐会龙,此款我公司至今未收回,但我公司承认此款。电梯验收后,贵公司于2013年支付给广源电梯公司20万元,尚欠16.1万元(其中应支付给广源电梯公司安装尾款11.6万元)。现广源电梯公司委托河南来武汉的农民工来我处以不正常的手段追要此款,并逼迫我写下按年利20%的高息还款保证书。现我已年迈多病,只好贵公司尽快将这11.6万元支付给广源电梯公司,并将余款4.5万元支付给本公司或本人为盼!该《催款公开信》加盖王牌电梯公司印章及王绪德签名。(2015年7月14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该《催款公开信》注明:2014年4月初,王绪德因报警称世纪观邸电梯安装费未结,东城派出所民警通知世纪观邸一名姓黄的工作人员来协调此事。)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第三人《营业执照》、《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安装委托书》、《电梯安装工程协议》、发票、《世纪观邸电梯安装补充协议》、《收据存根》、《催款公开信》、《电汇凭证》、《催款公开信》、《电汇凭证》、《检测报告》、收条、记账凭证、出警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效力问题;二、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三、被告荆银公司已经支付的电梯安装费数额及尚欠安装费数额。现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庭审查明确认,2010年7月14日,原告王牌公司与被告荆银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后未实际履行,但被告荆银公司已支付了20万元首付款。该《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中载明了电梯安装费计算事宜,同时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双方亦另行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单独确认了电梯设备安装的相关细节。被告荆银公司辩称,因该公司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导致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废止,故,作为从合同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应当随之废止。经审查,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但被告荆银公司(甲方)与原告王牌公司(乙方)、广源电梯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确认了“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电梯安装费10万元(共计支付了20万元整),余款由乙方直接与丙方结算,与甲方无关。电梯质保期为验收合格期一年,具体由丙方负责。”的相关事实,且被告荆银公司亦依照上述《协议》给付20万元安装费给广源电梯公司,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对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属于事实上的确认,该合同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签订《协议》亦属于基于认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基础上的确认行为,故该《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基于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对于2011年3月12日原告王牌电梯公司与被告荆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郁文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虽无荆银公司印章但亦属于有效协议。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荆银公司辩称,2010年7月14日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1年12月21日的三方《协议》均表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涉案电梯安装后,最后于2012年12月25日经荆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复检合格,且在2014年4月初双方因安装费问题经公安机关调处过,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三,三方《协议》及《催款公开信》和王绪德出具《收条》证实,荆银公司已支付安装费款项为42万元,具体包括:1.已支付给广源电梯公司20万元;2.已支付王绪德2万元;3.已支付的20万元定金,原告王牌公司称该款未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其公司,而是支付给中介人徐会龙,此款其公司至今未收回,但原告出具《催款公开信》所述及被告荆银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均证实该200000元系支付合同定金。现原告在诉讼中不认可支付给中介人200000元,但荆银公司对此项付款属实且原告在《催款公开信》中承认此款,故原告拒绝承认的行为违反禁止反言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核定荆银公司已付安装费合计为42万元。对于荆银公司辩称的王牌公司现场负责人分别于2011年4月9日(1500元叉车费、11000元电梯运费)、12日(11000元电梯运费)、13日(22000元电梯运费)、14日(4600元叉车费)、14日(11000元电梯运费)共计向荆银公司领取61100元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荆银公司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出售电梯给荆银公司(甲方),乙方负责将设备运到甲方工地,运到指定地点,此费用由乙方付费。根据该合同,运费与原告王牌公司无关。被告荆银公司出具运费用款单以证明运费应当由王牌公司承担,但鉴于用款单由被告荆银公司持有,且该用款单上“此款由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现由我公司垫付”的内容也是荆银公司财务人员自行书写,原告王牌公司并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主张电梯运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55000元电梯运费(11000元+11000元+22000元+11000元)与原告无关,不能抵扣被告荆银公司未付安装费。对于叉车费6100元(1500元+4600元)属于电梯安装项下合理支出,该款应由原告王牌公司承担,故该项费用可以冲抵荆银公司未付安装费。据此,本院核定荆银公司已支付安装费为426100元(20万元+2万元+20万元+61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安装费金额问题,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确认安装费金额为567300元(10台×3.825万元/台+4台×3.57万元/台+1台1.8万元/台+6000元/层×4层),但原告王牌公司在《催款公开信》中自认电梯工程安装费总金额为561000元,现荆银公司已支付安装费426100元,故荆银公司尚欠王牌电梯公司安装费134900元(561000元—426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日,应从最后一台电梯经荆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复检合格次日(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对于被告荆银公司辩称依照2011年12月21日的三方协议约定我公司应支付的电梯安装费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经审查,上述三方协议仅表明电梯安装款的余款由原告与广源电梯公司结算,对于15台的电梯安装费,被告荆银公司直接支付款为42万元,不足以认定被告荆银公司已全额支付完全部安装费,故对该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第三人广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诉讼请求,其与原告王牌公司之间委托安装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荆州市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349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971元,被告荆州市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牌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20万元首付款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荆银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23日的电汇凭证以及王牌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加盖了王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王牌公司起诉时提交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中写明“首付款20万元整(已付)”,且王牌公司提交的催款公开信中也表示承认此款,综合以上证据可认定荆银公司已支付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称支付20万元首付款是履行销售合同的约定义务,与本案无关,但安装合同是销售合同的从合同,且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的总价款包含安装、调试费用,支付20万元首付款亦是履行安装合同的义务,故王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荆银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牌公司安装费用的问题。王牌公司与荆银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未向其购买电梯,但荆银公司在支付20万元合同首付款后并未主张返还,实际上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转化为电梯安装费,双方事实上变更了合同的内容并继续履行。后王牌公司与荆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3月12日就增加的一台电梯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电梯安装合同关系。此外,荆银公司提交的用款单显示王牌公司现场负责人向荆银公司领取款项61100元及王牌公司负责人王绪德出具领取电梯工程款的收条,其所涉金额不限于新增加电梯的安装费用,均可证明王牌公司在实际参与荆银公司的整个电梯安装事项,并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广源公司。安装事项履行完毕后,三方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友好协商,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电梯安装费10万元(共计支付了20万元整),余款由乙方直接与丙方结算,与甲方无关。”三方在签订该协议后没有其它交易往来,该协议是三方就电梯安装事项最终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按协议约定,荆银公司在支付广源公司20万元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现荆银公司已按协议支付20万元,王牌公司无权再向荆银公司主张支付电梯设备安装费。
关于荆银公司称王牌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载明合同的总价款包含安装、调试费用,故安装费的付款时间也应适用销售合同的约定。根据《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最终付款时间为质保期一年期满前七日内,且三方协议中明确电梯质保期为验收合格期一年,电梯首次验收合格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故电梯安装费的应支付款项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诉讼时效届满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王牌公司的《公开催款信》中出具证明,2014年4月王牌公司因电梯安装费未支付报警,但王牌公司在《公开催款信》中自认广源公司来我处以不正常的手段追要此款,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王牌公司报警的事由系其向荆银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开催款信》送交了荆银公司,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王牌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荆银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均由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全 华
书记员 程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