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1民初933号之二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武汉市军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
法定代表人:史月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坤,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罗家村凌吴墩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邓春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武汉市军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做出(2021)鄂0111民初933号民事裁定,冻结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军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027195.46元或查封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军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值的其他财产。被保全人武汉市军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其位于黄陂区武湖街汉施公路以南,发展南路以西商住楼(金马长江凯旋城)一期5#、7#、9#、12#楼及配电房项目9栋/单元6层3号的房屋[鄂(2021)武汉市黄陂不动产权第0001114号]及位于黄陂区武湖街汉施公路以南,发展南路以西商住楼(金马长江凯旋城)一期5#、7#、9#、12#楼及配电房项目9栋/单元6层2号的房屋[鄂(2021)武汉市黄陂不动产权第0001116号]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武汉市军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武汉市军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陂区武湖街汉施公路以南,发展南路以西商住楼(金马长江凯旋城)一期5#、7#、9#、12#楼及配电房项目9栋/单元6层3号的房屋[鄂(2021)武汉市黄陂不动产权第0001114号]及位于黄陂区武湖街汉施公路以南,发展南路以西商住楼(金马长江凯旋城)一期5#、7#、9#、12#楼及配电房项目9栋/单元6层2号的房屋[鄂(2021)武汉市黄陂不动产权第0001116号];
二、解除对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开户行:招商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账号:37×××01;2、开户行:招商银行郑州经开区支行,账号:37×××02;3、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账号:76×××70;4、开户行:洛阳银行郑州紫荆山路支行,账号:60×××08;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紫荆山支行,账号:41×××41;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苏蠡支行,账号:32×××95;7、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航海东路支行,账号:24×××99;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账号:94×××24;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建设路支行,账号:17×××12)的冻结措施;
三、解除对武汉市军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开户行:招商银行武汉武昌支行,账号:27×××01;2、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账号:62×××71;3、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账号:95×××66)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余四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梅 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