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1民初933号
申请人:***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罗家村凌吴墩特**。
法定代表人:邓春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武汉市军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
法定代表人:史月敏,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正商经开广场**楼1501。
法定代表人:孔令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军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军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3027195.46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武汉市军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军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共计3027195.46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武汉市军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冻结期限:不动产三年,动产两年,银行存款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余四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梅 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