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4民初167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文教路4号楼四单元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洪盛,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省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林路326号普瑞花园7#楼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舒,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兆伟公司)与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昌万公司)、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昌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8)赣04民初16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昌万公司不服,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昌万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本院(2018)赣04民初16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解除对昌万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和相关财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1.昌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未拖欠兆伟公司工程款,兆伟公司无权要求昌万公司支付1100万元工程款。2.兆伟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向昌万公司支付违约金。3.兆伟公司人员经常采取堵门、断电等闹事手段,给昌万公司造成相应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1.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待审理,诉讼结果目前尚不可知。2.原告兆伟公司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且以保险公司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兆伟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健
审判员***
审判员罗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