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林路**普瑞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71198663X。
法定代表人:谭时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舒,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必想,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江西求证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鸣,江西求证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文教路**楼****信用代码:91360100775869190M。
法定代表人:魏平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寒,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舒,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卢一鸣,原审被告昌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寒、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兆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因昌万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9)赣04民初167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了造价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本案所涉脚手架工程造价是1244087.3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单真实意思并非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仅是暂定的工程量,工程量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被上诉人在取得结算单后,拒绝处理后续拆除脚手架及支付民工工资,上诉人为妥善处理民工工资,便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聘请的民工,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2018年1月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搭设外架安全网、密目防火安全网,导致案涉工程未评选上优良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扣除部分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脚手架工程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无违约情形,上诉人无权扣除工程款。上诉人与昌万公司之间的诉讼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用其与昌万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来限制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昌万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兆伟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还在诉讼过程中。无论兆伟公司和***之间如何结算,昌万公司仅在欠付兆伟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金额暂计为人民币1099784元,被告二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工程款计算:建筑面积(暂定为61398平米,以竣工后的建筑面积为准)×综合单价(33元/平米)-已付工程款(926350元)=欠付工程款(109978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按年息10%,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完工之日)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二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17日,利息为32993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九江市八里湖昌群湖滨广场项目工程由被告昌万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兆伟公司施工,被告兆伟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3月17日,被告兆伟公司项目经理李照林与原告签订了《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包括1、脚手架及相关零部件材料(如钢管、扣件等)的提供安装、拆除;2、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3月17日,完工日期:2016年10月17日;3、承包单价为综合单价36元/㎡(建筑面积);4、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完成地下室,支付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第二次,完成1-4层裙楼,支付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第三次,裙楼之后,每完成6层,支付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第四次,主体封顶,地下室付至已,地下室付至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0%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实际工程量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过后支付全部余款,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兆伟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对原合同承包单价作废,调整为承包单价为33元/平方(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因两被告就该项目工程款支付及停工损失等发生纠纷,原告随后也被迫离场。2017年3月29日,被告兆伟公司向原告出具九江昌群湖滨广场1#楼结算单(架子工),结算单载明,工程暂估建筑面积价款61398平米*33元/平米*95%=1924827元,工程款支付926350元,应付款(暂估价)=1924827-926350=998477元,以上建筑面积均为暂估量,总工程价款计算按合同约定扣除5%,工程竣工质量保修期后退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兆伟公司承接九江市八里湖昌群湖滨广场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兆伟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偿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两被告就项目发生纠纷,原告被迫离场,原告与被告兆伟公司《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被告兆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李照林签字,并加盖兆伟公司财务专用章,结算单上载明了建筑面积、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符合结算形式,应认定涉案工程双方已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兆伟公司按结算单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的建筑面积61398平方米*综合单价(33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兆伟公司自2016年10月17日之日起按年息10%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利息计付起始时间,原告诉请包含5%质保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被告兆伟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1161085元,除结算单上载明的支付工程款926350元外,还支付原告工程款234735元,具体付款明细为:1、2018年1月15日,被告与喻某签订《钢管脚手架拆除协议》,支付121000元;2、被告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喻某100000元;3、被告江西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应由原告支付给喻某2500元;4、为原告支付材料款1430元;5、帮原告垫付罚款4700元;6、原告在被告领用了劳保用品计价为5105元,以上共计234735元。该院认为,上述款项均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现原告又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不能认定被告兆伟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兆伟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及质量问题应待九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应承担其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公司一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被告出具结算单明确载明了原告完成工程量(建筑面积),且原告施工范围与两被告之间纠纷没有关联性,被告兆伟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西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9784元及利息(利息以1099784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34元,由被告江西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本院(2018)赣0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2.兆伟公司项目经理李照林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3.昌万公司2015年8月16日至9月15日工资单、昌群湖滨广场员工工资表及李金印、田华刚、杨吉生、涂有莲、唐道武、喻某签字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8年1月10日,上诉人向***支付了10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还另行支付给程春华、喻某等人工资款234930元。
上诉人另申请证人喻某(男,汉族,身份证号3604211963********)出庭作证。喻某述称,***是架子工老板,***找其拆架子,工资每天结算,第一天付了,第二天三个工未付工资,***尚欠其900元工资,后来***就不来了。大约在2017年底2018年初的时候,李照林就找其拆架子,并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拆除协议》,每天付工资,李照林的钱已付清了。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涉案工程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结算。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涉及的是上诉人与昌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原件。证据3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未签字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8年1月15日的《钢管脚手架拆除协议》是喻某个人与李照林签订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原审被告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兆伟公司诉昌万公司、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原告的兆伟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18年春节前夕,工程再次停工,昌万公司即不与兆伟公司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2018年3月12日,兆伟公司向昌万公司发出《申请复工函》,昌万公司一直让兆伟公司等待复工通知,直至2018年6月,兆伟公司才知道,本应由兆伟公司施工的剩余工程,昌万公司已交由他人施工…。对于该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8)赣0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后,兆伟公司、昌万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还查明,2018年1月15日,喻某与李照林签订《钢管脚手架拆除协议》,李照林将昌群湖滨广场1#楼钢管支撑拆除项目发包给喻某,工程总价款121000元。兆伟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1月22日喻某从李照林处领款91000元、2018年1月16日喻某从李照林处领款15000元、2018年1月19日喻某从李照林处领款15000元的收据。李照林是兆伟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义务,但因兆伟公司和昌万公司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被迫离场,兆伟公司应依据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做工程量的工程款。《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是钢管脚手架工程的搭拆,依据兆伟公司诉昌万公司、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可认定2018年春节前夕,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昌万公司一直让兆伟公司等待复工通知。故兆伟公司在等待复工期间,不可能让被上诉人拆除脚手架。喻某于2018年1月所做的拆架子工作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应做未做的工作,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兆伟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有架子工喻某与兆伟公司项目经理李照林签订的合同、喻某的收款收据及喻某的证词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兆伟公司已支付拆架子款121000元予以认定。2018年1月10日,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李照林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有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该10万元也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兆伟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78784元(61398平方米*33元/平方米-926350元-100000元-121000元)。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支出凭证,难以证明系用于脚手架工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江西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78784元及利息(利息以878784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
二、维持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34元,共计44168元,由上诉人江西兆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6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柳军
审判员  单伶俐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