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龙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丽江市龙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02民初1411号 原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福星***湖岸西区公寓楼1幢515室。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市龙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北段155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和笋萍,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市龙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7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21年9月3日、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9400.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丽江市古城区××街道××村××村××***线旁5亩土地出租给原告。2017年9月份原告对该地块进行回填土方、商品混凝土、排水沟建设、消防水池建设、新建卫生间及化粪池等建设,后于2017年11月搭建大棚站柱、钢屋架,于2018年9月搭建活动板房,2018年10月开始建设仓库,将建筑工地大型机械设备等存放于仓库。2019年6月份,原告接到丽江市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事宜,双方沟通未果,原告为此拆除了地块上的所有建筑,使得原告投资全部前功尽弃,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从拆除至今被告未能给原告任何处理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未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原告如何使用土地与被告无关,原告可以继续使用案涉土地,被告不应返还租金,被告不应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开展建筑活动,应当办理相关合法审批手续,原告擅自搭建的建筑系违法建筑,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自身系企业建筑,修建建筑物,应当办理相应的手续,原告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就其违法行为带来的风险及后果,转嫁于被告,涉案违法建筑已被原告拆除,实际上已经阻却了被告获得地上建筑物物权及使用权的困难,被告未获利,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无需赔偿,原告违法搭建拆除后的材料均为二次利用的材料,原告可再次利用,将其变卖也没有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2.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4.银行回执单、5.照片、6.混凝土供货协议、银行回执单、7.照片、8.照片、9.钢屋架彩钢瓦大棚制安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凭证、10.活动板房制安、拆除产生费用、11.照片、12.消防水池施工照片、13.电路、灯光施工照片、14.值班人员工资银行回执单、15.基地其他材料费、16.合同条款、搬运物资照片。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第5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照片未表明形成时间,且照片无法反应原告投入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购买混凝土签订的情况,银行回单证明了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且供货地点为涉案土地的位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上述照片无法反应被告支出费用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确认单由原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原告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系其为其安装彩钢瓦的负责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确认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银行回单证明了原告支出安装费的情况,本院对银行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确认单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拆除支付的费用系案外人出具,无法证明系与原告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确认单不予确认,银行回单证明了原告支出费用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银行回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1、12、13组证据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支出费用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1、12、13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4、15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值班人员工资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第15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第15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6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合同条文系双方合同部分内容摘录,故本院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搬运物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为查明涉案土地性质的情况,本院向丽江市古城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调取涉案土地性质,丽江市古城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涉及的土地现为建设用地,但具体面积地类数据,需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单位进行测绘。 经质证,双方对上述情况说明无异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9月28日,原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市龙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丽江市龙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位于丽江市古城区××街道××村××村××***线路旁不超过5亩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30日),年租金为6000元/亩,由被告负责处理协调好与所在地各级主管单位的关系,保证土地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正常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土地实际利用总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的承租金总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租金。原告承租被告土地后,为建设仓库、钢架大棚等,支出了混凝土102830元,钢架大棚152756.9元,活动板房149913.4元。2019年6月20日,丽江市古城区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公司员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原告,其未经批准,占用金山街道新团社区五二村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改正,拆除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接到上述通知后,将其搭建的仓库、钢结构房屋等临时建筑拆除。为查明涉案土地性质的情况,本院向丽江市古城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调取涉案土地性质,丽江市古城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涉及的土地现为建设用地,但具体面积地类数据,需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单位进行测绘。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确认,在其涉案土地上建设建筑时,并未向相关部门办理过相关建设许可。 另查明,涉案土地系被告从案外人丽江市古城区金山乡新团守信五二村租赁而来。 本院认为,原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市龙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丽江市古城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涉及的土地现为建设用地,但被告未提供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系被告从案外人丽江市古城区金山乡新团守信五二村租赁处租赁而来,其并非涉案土地的合法的使用权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材料应当返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6000元/亩,租赁土地面积约5亩,被告为此共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租金,至庭审时,涉案土地仍由原告管理,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金105000元。庭审查明,原告在承租涉案土地后,为建设仓库、钢架大棚等,支出了混凝土费用102830元,钢架大棚费用152756.9元,活动板房149913.4元,且原告当庭确认,其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建筑时,未向相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此后原告收到丽江市古城区自然资源局送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在承租涉案土地时,未对涉案土地性质进行审查,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上述支出的费用应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为此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202750.15元,被告应承当202750.15元。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市龙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租金105000元,及赔偿原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损失202750.15元; 二、驳回原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4元,由原告丽江大觉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784元,被告丽江市龙跃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和象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