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6627号
原告: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正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臣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19日以及2017年2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在执行中对第三人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以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南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带租拍卖。事实和理由:被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7执3327号,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南路XXX弄XXX号,但两房屋已经于2013年1月1日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33年1月2日止。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与第三人确实存在租赁关系,其同意带租拍卖。
第三人华立公司述称:认可原告诉请,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南路XXX弄XXX号7幢和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1-3幢(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第三人华立公司所有。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涉案房产上设立2,350万元的抵押,案外人贾某某在涉案房产上设立1,550万元的抵押。2014年10月1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了涉案房产。2016年5月26日本院轮候查封涉案房产。2016年7月6日黄浦法院将上述查封财产处置权移送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7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华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500,000元;二、若华立公司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有权与华立公司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南路XXX弄XXX号7幢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1-3幢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华立公司继续清偿;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诉讼费79,650元,由华立公司负担(于2015年11月30日前直接给付***)。后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以(2016)沪0117执332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至涉案房产现场张贴公告,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以及占有涉案房产的案外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该房屋。华电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2016)沪0117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华电公司的异议。
再查明:原告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正可,股东为林娅丽、余正可、徐锡南。
2014年9月12日,第三人华立公司的投资人(股权)由林娅丽、原告华电公司、余正可变更为李臣海、余联环。第三人华立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李臣海。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合同载明:第三人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甲方将坐落于泗泾镇九干路XXX号园内、望东南路XXX弄XXX号1栋厂房内的房屋、土地相关建筑整体租赁给乙方;房屋租期为20年,自2013年1月2日至2033年1月2日止;年租金为55万元,付款方式:每五年一付,乙方于每五年的付款月的30日前将租金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上,每五年的付款金额为275万元,之后在此基础上每五年按15%递增;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7万元;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费由甲方按水电表计算价格,乙方去水厂电厂按时交付……。证据2、2013年1月5日的《付款计划书》。《付款计划书》载明:第三人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第一期五年租金275万元,乙方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125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房屋租赁保证金为7万元,乙方已在2013年1月1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为汇款、现金、票据。证据3、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5日收据,证明原告缴纳了租赁押金及租金。上述收据载明的金额分别为7万元、125万元、101万元、50万元,交款单位为原告,其中7万元收据载明收款方式现金,其余三张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承兑。证据4、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证明其于2013年1月15日前向第三人支付了125万元租金;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金额为31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金额为6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信银行2012年出票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证明其向第三人支付了101万元租金;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证明其向第三人支付了50万元租金。但上述承兑汇票原告均未提供原件。证据5、九干路XXX号有关水电费发票一组以及2016年4月22日签购单三张、2016年6月18日签购单一张、2016年7月20日签购单一张、2016年8月19日签购单两张、2016年9月18日签购单一张,证明其在承租期间自行缴纳有关水电费用。水电费单据中户名均为第三人。签购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正可签署。
被告对于原告上述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3、4认为无法核实,对于证据5认为只能看出原告支付了部分水电费。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陈述其收取原告的承兑汇票后直接支付给案外的相应债权人,没有在承兑汇票上背书。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付款计划书、收据、水电费发票、签购单、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涉案房屋主张租赁权,首先应当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作为承租人,最主要的义务即支付租金,虽然原告提供了收据,但其未能提供其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的原始凭证。对于其提供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于原告提供的水电费发票及签购单,水电费发票显示的用户并非原告,且签购单显示的支付时间系发生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后,故无法证明涉案房产的水电费始终由原告支付。另外,从工商登记看,2014年9月12日之前,第三人华立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原告华电公司,两家公司存在关联性,而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付款计划书》显示签署日期也在此时间之前。综合上述分析,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华电公司与第三人华立公司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原告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50元,由原告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利
审 判 员  洪 飞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