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120号
上诉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山特电子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0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0月28日,上诉人山特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兵,原审第三人斯托克测控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斯托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特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山特电子公司构成驰名的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二、除诉争商标外,上海华电公司在电动阀门制动器等商品上注册的第5406712号“SHUROTORK”商标涉嫌抄袭全球知名的阀门执行器、控制系统及附件生产商罗托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阀门”类商品上的知名商标“ROTORK”商标,其具有抄袭同业公司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有违诚信,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影响公平竞争,易造成不良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华电公司、斯托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华电公司,后转让予斯托克公司)。 2.注册号:5023796。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25日。 4.核准日期:2009年4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6.标志:“STK”。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动阀门执行器、电动阀门操作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山特电子公司。 2.注册号:512382。 3.申请日期:1989年4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1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3498号《关于第5023796号“ST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23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山特电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山特电子公司“STK”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 2.用以证明山特电子公司“STK”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知名度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网站界面打印件、搜狗百科、互动百科、对山特电子公司及其旗下品牌和产品进行介绍的文章、山特电子公司在1998年-2014年期间的获奖情况列表、2004年-2009年山特电子公司的广告和宣传费用列表、山特电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山特电子公司与部分经销商和合作伙伴进行商业往来的证据材料、山特电子公司1999年-2014年经公证的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纳税证明、中国电源学会出具的证明等; 3.全国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通知函和处罚决定书; 4.山特电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维权证据; 5.在先案例中作出的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相关商标档案; 6.维基百科、360百科、百度百科、搜狗百科、互动百科等对不间断电源等词条进行解释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7.百度百科、互动百科、搜狗百科等对电动阀门执行器、电动阀门控制器等词条进行解释的网页打印件以及部分行业杂志、专业论坛刊登的有关文章; 8.上海华电公司的工商档案; 9.第1171487号“STKOK”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及商标档案; 10.全国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 11.亚洲域名解决中心所作出的相关域名争议裁定书。 上海华电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华电公司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在原审诉讼阶段,山特电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 2.证明函; 3.评估报告; 4.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5.产品相关照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商标于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之前核准注册,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山特电子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山特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山特电子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特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查明的事实,山特电子公司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于1989年4月25日即申请注册,早于诉争商标14年之久。结合山特电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有刊物对山特电子公司及其“STK”品牌进行介绍和报道,相关品牌获奖情况、广告宣传费用、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STK及图”商标的相关商品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国电源协会出具的证明函、相关维权材料以及大量产品的宣传材料等,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与该公司的“SANTAK”商标同时使用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根据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STK”构成,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STK”,两者字母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阀门执行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不间断电源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因此,公众看到诉争商标“STK”时,容易联想到山特电子公司的驰名商标“STK及图”。基于这种联想,公众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关联,破坏引证商标与山特电子公司的不间断电源商品之间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可能致使山特电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已经根据山特电子公司的在先商标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评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鉴于本案考虑了山特电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山特电子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依法予以撤销。山特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山特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本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7082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7082号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第7082号判决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9145号重审第1477号《关于第4217503号“CST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7082号判决载明:认定第512382号“STK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在2004年8月12日前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2.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33683号《关于第10558371号“ST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第512382号“STK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在2012年3月2日前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3.本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8169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8169号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第8169号判决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8001号重审第2743号《关于第15073341A号“SANT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初审公告及商标档案,第8169号判决载明:认定第619938号“SANTAK”商标在2014年8月1日前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370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包括引证商标在内多枚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5.商评字[2020]第235671号《关于第10558370号“STUPS(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第512382号“STK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在2012年3月2日前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6.商评字[2020]第235673号《关于第10479977号“STUP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第512382号“STK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在2012年2月13日前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华电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斯托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经续展,引证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19日.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山特电子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工作笔录及相关文件在案佐证。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098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3498号《关于第5023796号“ST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针对第5023796号“STK”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刘 岭
法 官 助 理   焦光阳 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