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小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居民。
原告***,居民。
原告曹金娥,居民。
原告崔某,居民。
法定代理人曹金娥,系原告崔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特别授权代理,与四原告系亲友关系。
被告***,居民。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新华,居民。
被告滨州市财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中街道办事处黄河二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曹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金娥、崔某诉被告***、***、田新华、滨州市财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娥、崔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被告财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金娥、崔某诉称,2012年3月2日8时27分,被告***驾驶无牌绿化货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永莘路由东向西行至永莘路84公里+300米处向南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亲属崔建军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崔建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建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该无牌货车系第二、三、四被告所有的车辆。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6716元(其中医疗费17942.8元、误工费504元、护理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612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新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期间,被告系涉案车辆承租方,被告田新华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即出租方),***系被告田新华雇佣的驾驶员,***只是负责每天交付田新华500元租赁费,实际控制及管理人为被告田新华和被告***,对因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被告***、田新华承担,与被告***无关。其它待举证后予以质证。
被告财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车辆为被告***、田新华、财源公司所有与事实不符,财源公司从来没有购买涉案货车,该车与被告财源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告起诉被告财源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本案受害人死亡,被告财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及关联。答辩方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田新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曹金娥、崔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实际扶养关系(主要有结婚证、户口簿、村委证明)3.死者的死亡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明死者的身份事项。4.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交通事故卷宗(申请法院调取)。证明田新华系肇事无牌货车车主,***驾驶肇事无牌货车,***系雇员,***系雇主。5.滨城区区委办公室保存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申请法院调取)。证明***挂靠滨州市财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程,该交通事故发生于滨州市财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程时间、范围及地点段,系肇事车辆的管理人、使用人。6.滨州市财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造成两车损坏,崔建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滨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宗,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崔建军住院抢救事实及死亡事实。9.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医疗费数额。10.崔建军的工作、居住证明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亲属生前系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职工,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处理赔偿事宜。11.崔建军2012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以前在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上班15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亲属生前的误工工资标准。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质证意见提交被告***与田新华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
被告田新华提交买卖协议一份。证实涉案车辆系张建辉卖给田新华,田新华系实际车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8时27分,被告***驾驶无牌货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永莘路由东向西行至永莘路84公里+300米处向南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亲属崔建军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崔建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建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崔建军被送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伤情为呼吸、心跳停止(心肺复苏后、颅脑外伤、脑干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右足部皮肤擦伤),2012年3月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7942.8元。
原告亲属崔建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金娥与弟弟崔建民进行护理。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两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崔建军的死亡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崔建军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裂伤,余部排除其他致命伤,分析认为其死亡原因为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崔建军软组织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裂伤,结合案情分析认为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可以形成。死者崔建军系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死亡。
受害人崔建军,男,1971年4月出生,于2006年2月起在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在该公司居住。
受害人崔建军的家庭成员有:妻子曹金娥,母亲***(1951年3月18日出生),父亲***(1950年8月6日出生),儿子(1998年12月22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受害人崔建军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别无其他子女。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作为被告财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就滨州市滨城区205国道及永莘路绿化工程(永莘路部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系挂靠被告财源公司就滨州市滨城区205国道及永莘路绿化工程进行施工。
通过调阅交警卷宗,查看被告***及被告***的询问笔录,查明被告***驾驶的无牌货车实际车主系田新华,该车由被告***进行承租和使用,被告***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系在履行职务即在滨州市滨城区205国道及永莘路绿化工程拉水、送水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涉案无牌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四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医疗费17942.8元、护理费207.04元=25.88元×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元×4天、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612222元=515100元(2575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7122元(6776元×6年+6776元×12年×2/3+6776元×1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款658302.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6000元、12元。涉案无牌绿化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有过错,应当在涉案无牌车辆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田新华将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涉案车辆承租给被告***进行使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田新华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付。被告财源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相当于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金娥、崔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7.04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81874.46元,共计款120000元,被告田新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赔偿原告***、***、曹金娥、崔某剩余死亡赔偿金530347.54元、剩余医疗费7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共计款538302.34元;
三、被告滨州市财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金娥、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7元,由原告***、***、曹金娥、崔某负担440元,被告***、滨州市财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02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凯华
人民陪审员 蔺同海
人民陪审员 索海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