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999号
原告: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长江五路渤海十八路交叉口以西3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56367179G
法定代表人:张洪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宏伟,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太行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20539119
法定代表人:俎德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宏伟,被告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900.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8日,原告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与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签订惠民县怡水龙城村居工程的塑钢窗工程合同书,原告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仍有工程款29900.97元未支付,被告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已经注销,应由被告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所述的事实至今年代已久,由于我公司当时相关的负责人早已离职,因此我方无法核实原告所述事情的真实性;2、即使原告所述与我公司所签合同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的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甲方)签订惠民县怡水龙城村居工程的塑钢窗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怡水龙城村居工程的塑钢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80推拉中空180元/平方米,塑钢门价格为245元/平方米;乙方接甲方通知三日内进入施工现场,每栋楼15日内制作安装完成,并达到甲方验收标准,本工程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单体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总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惠民县怡水龙城村居工程早已入住多年,被告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仍有工程款29900.97元未支付。被告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应由被告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支付原告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9900.97元。因原被告未明确最终付款时间,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索要是在2018年,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990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东营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荣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泽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