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602执异17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3363769Q。
法定代表人:李振光,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以西36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56367179G。
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68695476。
负责人:绍顺利,该分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异议人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90×××62账户内的25万元劳保拨付款冻结并划走,该资金为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专项拨付款项,具有专属性,专项用于缴纳职工社保、医保费用,该款项被扣划,严重影响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对涉案资金的冻结措施,并返还已扣划的25万元劳保拨付款。
经审查查明,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与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滨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67388元及利息(以欠款16738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20000元);二、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滨执一字第454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滨执一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滨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14日,本院恢复执行该案,立案案号(2019)鲁1602执恢194号。2019年8月14日,本院划拨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劳保费用管理第(二)项规定,各级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在银行开立“建筑企业职工劳保费用”专户和“银行存款”账户专项储存劳保费用和经费核算。该办法要求建筑行业管理机构应统一设立职工劳保费用专用账户,并未要求建筑企业设立劳保费用专用账户。因此,涉案账户不是法律规定的社保资金专用账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扣划社会保险金的通知》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该通知要求的是对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保资金账户不得查封,并未要求对企业的社保资金账户不得查封,故涉案账户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查封的账户类型。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涉案银行存款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应视为其财产。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其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袁晓燕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秀志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