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6执复60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336376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以西36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5636717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68695476。
负责人:绍顺利,该分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建安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市人民法(2019)鲁16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盛建安公司的复议请求: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裁定返还扣划的永盛建安公司企业养老保障金银行存款2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款25万性质具有专属性,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专项拨付给永盛建安公司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专项用于缴纳职工社保、医保等费用。二、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规定》及关于落实鲁政发[2016]10文件进一步做好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管理工作通知规定:建筑企业依法在社会保险机构设立社会账户;《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手册》由山东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制、发放。建筑企业收到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部门拨付的保障金后,首先应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结余部分,企业有留足6个月以上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则上可按规定用于企业职工及农民工其他社会保障支出。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扣划社会保险金的通知》规定错误。
执行法院查明,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与永盛建安公司、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建安公司滨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滨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一、永盛建安公司滨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滨州方大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673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略);二、永盛建安公司对永盛建安公司滨州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永盛建安公司、永盛建安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执行法院的执行案号为(2014)滨执一字第454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滨执一字第45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3)滨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14日,本院恢复执行该案,执行案号(2019)鲁1602执恢194号。2019年8月14日,执行法院划拨永盛建安公司银行存款250000元。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劳保费用管理第(二)项规定,各级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在银行开立“建筑企业职工劳保费用”专户和“银行存款”账户专项储存劳保费用和经费核算。该办法要求建筑行业管理机构应统一设立职工劳保费用专用账户,并未要求建筑企业设立劳保费用专用账户。涉案账户不是法律规定的社保资金专用账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扣划社会保险金的通知》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该通知要求的是对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保资金账户不得查封,并未要求对企业的社保资金账户不得查封,故涉案账户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查封的账户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涉案银行存款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永盛建安公司,应视为其财产。永盛建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扣划其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对永盛建安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永盛建安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永盛建安公司的复议请求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永盛建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执行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规定》的规定,是建筑行业的行政管理规范,不能以此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部门的提取、拨付,不能改变涉案款所有人为永盛建安公司的属性。永盛建安公司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途,主张中止人民法院的执行,于法无据。永盛建安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滨州市滨城区市人民法(2019)鲁16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