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602民初494号
原告滨州市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孙梦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主张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50130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要求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系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基于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偿还货款而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损失,违反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应予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本案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确认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50130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截至2019年8月2日,利息为128260.27元。
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合同、欠款表、转账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9日,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方)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约定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每供2000立方米结清一次,月不足2000立方米月底结清。混凝土款汇入杜军波账户或滨州市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账户。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2014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717305元。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自认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216000元,现尚欠501305元。
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501305元、利息128260.27元及利息(以5013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2元,由原告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4616元,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清
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
人民陪审员 苏民坦
法官助理 申春艳
书 记 员 邢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