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5民初754号
原告: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博十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规划设计院5011室(黄河八路渤海十六路东边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河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5960元及2016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金龙公司与黄河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在黄河公司承建的“京博石化25万吨/年混合烷烃及配套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依约向黄河公司提供混凝土,但黄河公司却拖欠货款,迟迟未付,至今尚欠115960元。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黄河公司未作答辩。
金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及欠款表,本院对金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龙公司与黄河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龙公司向黄河公司承建的“京博石化25万吨/年混合烷烃及配套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各型号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技术标准、检验、单价、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按约向黄河公司承建的“京博石化25万吨/年混合烷烃及配套项目”工程供应各类预拌混凝土,共计价款2115960元。2013年10月13日,金龙公司与黄河公司对账,确认黄河公司截至该日已向金龙公司支付货款720000元,尚欠1395960元未付。
黄河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负有证明已付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据金龙公司的陈述,确认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2月14日,黄河公司支付货款1280000元,尚欠11596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龙公司与黄河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黄河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各类混凝土,黄河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供货完成后七日内及时向金龙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16年2月15日,黄河公司尚欠金龙公司混凝土货款115960元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龙公司与黄河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共同对货款总额及欠付货款数额进行确认,故违约金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金龙公司选择自黄河公司最后付款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理涉。案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8.5条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可以欠付货款115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5960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115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元,申请费1370元,由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杨金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